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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xx。

委托代理人陆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

原告姚xx与被告徐x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4年被告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商借人民币400,000元,一直拖欠未还。2009年4月26日被告写下欠条,约定2009年6月30日归还。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及支付2009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徐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4年6月,被告以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400,000元,一直未予归还。2009年4月26日,被告出具借条,承诺借原告姚xx的人民币400,000元于2009年6月30日归还。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故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存折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得钱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可以支持。被告徐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xx借款人民币400,000元。

二、被告徐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xx自2009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原告姚xx已预缴),由被告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建波

审判员丁峰

代理审判员姚蓉蓉

书记员邵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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