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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悟空毛衫厂执行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原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江阴市悟空毛衫厂。

委托代理人马国良,江苏开南(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蔡伟,江苏东林(略)事务所(略)。

被执行人江阴信农纺织有限公司。

第三人云蝠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於某某,云蝠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职员。

第三人江阴市X镇X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冯刚,江苏江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魏君琪,江苏江民(略)事务所(略)。

申请复议人江阴市悟空毛衫厂(以下简称悟空毛衫厂)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惠山法院)(2010)惠法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悟空毛衫厂的委托代理人马国良、第三人云福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於某某、江阴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龚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冯刚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江阴信农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悟空毛衫厂与信农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江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阴法院)于2002年2月20日作出(2002)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信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悟空毛衫厂38.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悟空毛衫厂于同年4月4日向江阴法院申请执行,2002年7月16日,江阴法院裁定将信农公司所有的苏x号福田白色面包车以人民币14.6万元抵偿给悟空毛衫厂。后经本院指定,该案由惠山法院执行。

另查明,云蝠公司与信农公司的借款合同和货款纠纷二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02年1月28日分别作出(2002)锡民二初字第X号和(2002)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信农公司应返还云蝠公司借款本金586.14万元和给付云蝠公司货款x.9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002年3月5日,云蝠公司依本院(2002)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02)锡执字第X号。

又查明,华夏银行无锡支行(以下简称无锡华夏银行)与信农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02年3月8日作出(2002)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信农公司给付无锡华夏银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x.5元及逾期利息;给付无锡华夏银行40万元承兑汇票垫付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给付无锡华夏银行代理费x元;无锡华夏银行有权以《澄工商押字第x号抵押物登记证》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就第一、第二、第三项判决的债权优先受偿。2002年4月5日,无锡华夏银行依上述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评估了信农公司抵押给无锡华夏银行的全部资产,无锡宝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锡宝评报字(2002)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本院于2002年9月17日依法出具(2002)锡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信农公司将其所有的抵押资产抵偿给无锡华夏银行。

再查明,2002年1月22日,信农公司与云蝠公司共同委托江苏华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对信农公司拥有的部分实物资产和信农公司租赁云蝠公司的部分实物资产进行评估。华信公司于2002年2月出具苏华评报字(2002)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信农公司和云蝠公司共同委托评估的资产评估值为1404.68万元,其中信农公司所拥有的部分实物资产评估值为855.00万元,其租赁云蝠公司的部分实物资产的评估值为549.68万元。

还查明,2002年6月19日,云蝠公司、新龚村委、信农公司三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信农公司结欠云蝠公司、新龚村委共x.85元,信农公司以其现有全部资产作价折抵云蝠公司、新龚村委双方并办理有关资产转移手续;在信农公司履行上述约定后,信农公司委托云蝠公司、新龚村委在信农公司资产负债表范围内(详见附件清单)全权处理其所负债务。该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完毕悟空毛衫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2003年6月26日,本院出具(2002)锡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信农公司所有的资产(详见江苏华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苏华评报字(2002)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扣除已抵押给华夏银行无锡分行及中国银行江阴支行之外,余下部分以物抵债归云蝠公司所有(详见2002年6月19日信农公司抵债明细表)。

惠山法院在执行悟空毛衫厂与信农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中,悟空毛衫厂以云蝠公司、新龚村委接收信农公司价值x.82元的资产为由,申请追加云蝠公司、新龚村委为被执行人,并由云蝠公司、新龚村委在接受的资产范围内清偿悟空毛衫厂的债权。惠山法院经审查后于2010年10月14日以(2009)惠执委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悟空毛衫厂的追加申请。

以上事实由生效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在卷。

悟空毛衫厂对此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称,云蝠公司、新龚村委与信农公司的三方协议并不是简单的“以物抵债”,该协议明确表明云蝠公司、新龚村委是对信农公司全部资产和所有债权债务的概括承担,因此,云蝠公司、新龚村委应对信农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无锡中院(2002)锡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仅是执行结案的程序性法律文书,不能免除云蝠公司、新龚村委代信农公司清偿债务的义务,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且以民事裁定书的形式驳回其追加申请没有法律依据。

云蝠公司辩称,资产转让协议中并未明确信农公司的总资产是7060万元,其附件中也仅有债务明细,而无资产明细,(2009)惠执委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悟空毛衫厂的异议。

新龚村委辩称,村委没有接受信农公司的资产,村委之所以在资产转让协议上盖章,仅仅是因为信农公司的注册地址在新龚村,镇X村委协调各方关系,村委才作为资产转让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的,对信农公司资产的处置村委没有作决定。

惠山法院审查后认为:信农公司结欠云蝠公司借款及货款,经法院审理并执行,从2002年6月19日资产转让协议书附件清单的内容来看,信农公司作价折抵的资产即为苏华评报字(2002)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云蝠公司和信农公司共同委托评估的部分实物资产,云蝠公司取得上述资产经法院(2002)锡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并非无偿或无对价的受让。悟空毛衫厂未提供证据证明云蝠公司取得信农公司的其他资产。依据资产转让协议书,云蝠公司亦未承诺代信农公司清偿债务,悟空毛衫厂要求追加云蝠公司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新龚村委称其未接收信农公司的资产,悟空毛衫厂也表示不清楚新龚村委是否实际接收信农公司的资产,悟空毛衫厂要求追加新龚村委亦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惠山法院遂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惠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悟空毛衫厂的执行异议。

悟空毛衫厂对此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云蝠公司、新龚村委与信农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不是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明确表明云蝠公司、新龚村委是对信农公司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的概括承担,云蝠公司、新龚村委接收信农公司7060万余元的资产,其对信农公司享有的债权列在债务明细表中,故云蝠公司、新龚村委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本院出具的(2002)锡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仅是程序性法律文书,不能以此免除云蝠公司、新龚村委应承担的清偿债务的责任。3、江苏华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不是法院委托,且评估目的是用于组建新公司,该报告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4、新龚村委是否接收信农公司资产的举证责任应由新龚村委承担,其无法举证。

云蝠公司辩称:1、三方协议是以物抵债协议,及委托协议,信农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将其全部资产转让给云蝠公司,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云蝠公司取得信农公司部分资产系依据法院裁定取得,不是无偿取得,云福公司没有义务为信农公司承担债务。2、悟空毛衫厂称信农公司有7060万元资产云福公司没有看到,信农公司的资产负债表系其单方制作,无法考证。3、江苏华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委托,该报告合法有效。惠山法院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悟空毛衫厂的申请复议,维持原审裁定。

新龚村委辩称:1、新龚村委只是在三方协议上盖章,没有拿到信农公司任何财产,不应承担信农公司任何债务。2、信农公司资产负债表系其单方制作,真假无法确定。请求驳回悟空毛衫厂的申请复议,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1、虽然信农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上注明有7060万元财产,但该资产负债表系信农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财务帐册相印证。客观分析,如果信农公司真有7060万元的财产,也不会无力偿还本案债务,对悟空毛衫厂主张云蝠公司、新龚村委接受信农公司7060万元资产的主张不予采信。2、信农公司、云蝠公司、新龚村委签订的三方协议是信农公司全部资产以物抵债的约定,从形式上看确实不是单纯以物抵债协议,是资产转让协议,但目前没有证据表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云蝠公司收到信农公司财产是以本院在执行中出具的(2002)锡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为依据,该裁定是以物抵债裁定。在听证中,云蝠公司称只收到评估报告中以物抵债的财产,未收到其他财产,资产负债表上的应收款204万元、存货358万元、递延资产169万元均未收到,三方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悟空毛衫厂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云蝠公司收到其他财产,也未提供新龚村委收到信农公司财产的证据。故悟空毛衫厂以三方协议主张云蝠公司及新龚村委承担债务理由不能成立。3、对于评估报告是否有效的问题,该评估报告虽然是用于组建新公司,但信农公司和云蝠公司双方当事人自愿认可,应当有效,不需要第三方确认。4、悟空毛衫厂主张新龚村委接受信农公司的财产,举证责任当然由其承担,新龚村委称没有接受信农公司的财产,不存在的行为新龚村委自己无法举证。综上,悟空毛衫厂的复议申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悟空毛衫厂的复议请求,维持惠山法院(2010)惠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晓敏

代理审判员张健彤

代理审判员马云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郑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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