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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诉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某(又名陶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市新华区X路西X号院。

法定代表人景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军校,河南大乘(略)事务所(略)。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军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1991年起到2008年2月期间,被告方信贷员陶某停被安排到陶某信用站担任负责人,负责曹镇X村和邢铺等村的储蓄业务。信贷员陶某停为了开展和完成任务采用多种宣传方式吸引村民到他那里存款,在信贷员陶某停的大力宣传下,原告及其他村民都认为陶某停是代表被告招揽吸收存款,于是就将钱存到陶某信用站负责人陶某停处,陶某停代表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存款条。但后来陶某停被抓,原告才知道,存在被告陶某信用站负责人陶某停那里的钱没有入单位的帐,正是由于被告失之监管,导致原告的存款无法及时取出,陶某停是被告的信贷员及信用站负责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该由被告承担,故此被告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7000元存款和利息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1、我们认为陶某停不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是因为陶某停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由陶某停个人承担;2、原告在陶某停处存款时,曹镇信用社早已不在陶某村设立信用站,并且陶某停也不是信用站的负责人,他只是信用社的信贷员,主要负责追偿贷款,而不是吸收存款,同时该笔存款约定的利率也不符合国家规定。3、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存款依据法律规定必须在金融部门临柜办理,然后由金融部门出具存单,加盖公章,原告的存款不是在曹镇信用社的营业网点临柜办理,原告持有的凭证也不是金融部门法定形式的存单,也没加盖信用社的公章,仅有陶某停个人的签名,原告应该知道正常的存款在什么地点以什么方式来进行办理,显然原告没有正当理由能够认为陶某停给其出具的手续就是能够代表信用社的法定手续,这些款项是与陶某停私下发生的,因此我们认为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同时信用社也不存在有监管过错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7日,陶某停(曾用名陶X)收取原告陶某伟(卫)现金7000元,同时陶某停用其持有的空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为原告陶某伟办理了一张金额为7000元的存款手续,陶某停在该空白存款凭条上加盖了个人印章。陶某停被逮捕后,原告陶某某持陶某停为其办理的存款手续到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营业机构曹镇信用社兑付存款时遭到拒绝,无奈,原告陶某某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存款7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2007年4月16日,河南银监局下发豫银监复x号文核准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统一变更为联社及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为本案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一级法人”;原平顶山市X镇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曹镇信用社。陶某停系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分支机构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曹镇信用社的信贷员和聘任的客户经理,陶某停长期在其居住的陶某村X村庄,采取多种手段进行储蓄政策宣传,吸引存款。

2008年4月28日,陶某停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逮捕。2010年11月9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陶某停系曹镇信用社聘任的客户经理,利用职务之便,吸收储户资金不入账,而后用于非法发放贷款或借于他人使用,导致曹镇信用社负有到期偿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陶某停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该刑事判决书中证人李金改对陶某停收取原告陶某某7000元现金的事实予以证明,判决书对李金改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陶某某与证人李金改是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2010)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原告提供的陶某停出具的存款凭条1份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陶某停系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分支机构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曹镇信用社的信贷员和聘任的客户经理,其利用职务之便,吸收储户资金不入账,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刑,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已经认定陶某停收取原告陶某某资金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关系,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按原告陶某某所持存款凭证所载数额兑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兑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商业国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兑付给原告陶某某存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1月1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晓旭

审判员马晓枫

审判员高磊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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