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沈中民三合初字第X号
原告:沈阳鑫兆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鑫兆亿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海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景参加,代理审判员姚军主审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21日,被告向我公司借款200万元,虽经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本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2004年9月22日通过其开户银行以委托付款方式向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转款200万元,双方据此形成合同关系,而被告不是此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且被告未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不具备主体资格,故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鑫兆亿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阳鑫兆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民事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洁
审判员张景
代理审判员姚军
二00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成河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