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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某某妨害公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代理检察员姚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汝南县公安局汽车站派出所民警武某某、梁某乙前往出警时,在汝南县X镇X路古塔快餐店遭到被告人石某某等人的谩骂和殴打。武某某被被告人石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武某某损伤为轻微伤。诉讼中,被告人石某某赔偿武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000元。武某某表示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对被告人石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武某某、刘某某、梁某甲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02)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谩骂、殴打出勤民警,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受伤民警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伟

代理审判员林森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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