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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重婚案
时间:1999-11-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龙新刑初字第308号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龙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化名:李顺鑫),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3月13日被抓获),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起诉(199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重婚罪,于199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88年1月,被告人邱某某与邓金华在上杭县X镇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已有生育。1996年2月,被告人邱某某在新罗区通过“龙湖居”(另案处理)伪造浙江省舟山市X乡派出所,舟山市小河计生办公室,小河乡X村民委员会、舟山市X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等四枚印章,制作假身份证明,伪造个人档案资料、化名李顺鑫,骗取新罗区X镇X村民张仙枚的信任,并于1996年2月与张仙枚在东肖镇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又生一子。1999年2月,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败露后,于1999年3月13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上杭县X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提取的结婚证明,提取的伪造印章及被告人伪造的表格、证明、浙江省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小沙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印模证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等为证,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被告人邱某某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应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罚。

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关指控的事实、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某某与邓金华于1988年1月在上杭县X镇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已有生育。之后被告人邱某某化名李顺鑫,并通过“龙湖居”(另案处理)伪造浙江省舟山市X乡派出所、小河乡计生办、小河乡X村民委员会、小河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等四枚印章,制作假身份证明,伪造个人档案资料,骗取新罗区X镇X村民张仙枚的信任,于1996年2月11日与张仙枚在新罗区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并生育一男孩。1999年2月上述行为败露,由张仙枚告发,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私刻的四枚印章中的单位名称,均系被告人杜撰的,浙江省舟山市无此名称的单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福建省上杭县X镇政府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证实被告人邱某某与邓金华已有婚姻关系且尚未解除。2、提取的由被告人伪造的各种表格、证明文件、印章,证实被告人伪造身份和婚姻状况。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有配偶又与其结婚的事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重婚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有配偶又隐瞒真相,骗取与他人结婚,生育子女,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应以重婚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事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3月15日起至2000年9月12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印章四枚,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随案存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邓汉星

人民陪审员刘明芝

人民陪审员刘亚峰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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