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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10)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间,被告人苏某某向被害人叶某某借款用于偿还赌债遭到拒绝后,遂向被害人叶某某发手机短信,威胁要揭露、公布其隐私照片等材料逼迫被害人叶某某出借人民币2万元,但仍遭被害人叶某某拒绝。被告人苏某某继续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害人叶某某威胁索要钱财,由于被害人叶某某不允,被告人苏某某最后将索要的金额下降至人民币1万元,并约定于同年7月26日在莆田市涵江区X镇集奎加油站交付。该日19时,被害人叶某某到该加油站仅付给被告人苏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苏某某不能满足,继续向被害人叶某某索要钱财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赃款已被公安机关当场追回并归还给被害人叶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手机短信内容及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叶某某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强行向被害人叶某某索要现金人民币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敲诈现金人民币8000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苏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苏某某上诉称:其仅敲诈被害人财物2000元,其余8000元并未实际发生,不属情节严重。请求二审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是初犯,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相对低;犯罪数额中有8000元属未遂,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二审减轻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强行向被害人叶某某索要现金人民币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系初犯,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相对低;犯罪数额中有8000元属未遂,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根据其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原判量刑偏重,故对辩护人提出要求二审减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采信,但辩护人提出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苏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茂永

审判员郑文贤

审判员林越峰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俞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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