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队。
被告王X,女,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队。
委托代理人施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崇明县x号。
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X诉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0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胡XX。婚后,原告多年在国外劳务输出,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又缺少沟通,回国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及家庭经济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睦。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并就女儿的抚养、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胡X与被告王X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女儿胡XX自2010年3月起随被告王X共同生活,原告胡X自2010年3月起每月承担女儿的生活费人民币3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报销外凭票据)的二份之一至女儿18周岁时止。(给付方式:2010年3月的生活费于2010年3月15日之前给付,以后于每季度首月的月底之前付清该季度的生活费,每年的6月底及12月底之前各结清半年的教育费、医疗费份额。
三、原告胡X得婚后共同财产:笔记本电脑1台、金项链1根;被告王X得婚后共同财产:康佳牌彩电1台、美的牌电磁炉1台。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人民币5000元(债权人系保险公司业务员)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五、双方无其他争议。
六、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3月4日签字生效。本调解书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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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沈京
书记员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