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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被控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39岁。

辩护人潘某某,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无牌号前后驱方向盘拖拉机(车架号:x,发动机号:x)沿国道207线由岑溪市市X镇方向行驶,驶至国道207给x+800M路段左转驶向岑溪市三威木材厂路口时,与相向行驶由黄XX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摩托车上的乘客黄XX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XX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已与黄XX家属、黄XX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黄XX、刘XX、黄XX的证言、岑溪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即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潘某某提出被告人是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某能真诚悔改,将其置于社会上改造,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潘某某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卢新燕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庆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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