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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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不服台前县清水河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付国柱……

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台前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庆启……

第三人乔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乔某忠……

原告于某甲不服被告台前县X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某甲、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国柱,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庆启,第三人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台前县X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9日作出清政(2010)X号处理决定,认定于某甲、李某某、乔某某宅基边界以李某某东山后墙往北丈量0.8米为定点,再以乔某某新盖大门外墙往南丈量0.7米为定点,以这两点向西照齐为乔某某、于某甲、李某某三家宅基边界。

二原告诉称,被告不尊重历史事实,未深入调查,以村委会意见作为处理决定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处理决定已被复议机关撤销,其以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违反行政复议法,且违反程序。请求法院撤销清政(2010)X号处理决定书。

被告清水河乡人民政府辩称,乡政府认真调查,多次进行现场勘查,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乡政府分别作了调查,经调查老大队干部,凡是大队统一规划的宅基,都是三小间的地方,4分地,乡政府给于某甲裁决的宅基是东西长13.2米,南北长21.8米,面积是4.3分,超过原大队规定面积,如按其主张,面积将达4.6分。经调查参与划宅基的人,证实于某甲的宅基边界以牛屋后的小路为界,原告只知道自己的宅基东西长度,南北长度,面积都没数,又怎能说清边界。原告所说自己的边界没有依据。综上,乡政府根据调查结果,依据村委会意见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乔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应予维持清政(2010)X号处理决定。

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调解申请书3份。以证实发生争议后,二原告及第三人请求乡政府调解。

于某甲笔录。证实其宅基是1978年由村十对队长毕兴忠、副队长于某江、会计乔某忠划的,共划五处,长宽不统一,其和毕兴存(李某某丈夫)的东西宽分别为13.20米、14米,南北没数,北边边界是以东边乔某彩的大树往西与张景山宅基一条边。

乔某某笔录。证实其宅基是菜地,东西宽22米,南北长37米左右,该菜地是四十多年前老大队划分,后归公,从菜地后面划给于某乙四分宅基,宅基宽也是22米,剩余的后来归自己,其所说南北37米到牛屋后墙,也就是现在于某甲的现在宅子。

证人于某乙证言。证实划宅基时划了五处,其中有自己的一处,给于某甲划宅基的地方是个牛屋,牛屋后有一条一米宽左右的东西路,路北是乔某某的菜地,划宅基时是以小路为边界,当时有棵大柳树在那里长着,没说柳树为边。

证人毕国柱(毕兴忠)证言。证实当时经大队研究、批准,其与乔某忠给于某甲规划宅基一处当时共划五家,当时有长宽,时间长现无记录,记不清了,给于某甲划宅基的地方是队里的牛屋,牛屋后有一小路,只记得于某甲的宅基边界是以小路为界,路北是乔某某家的老菜地,路南是于某甲的宅子。

证人乔某文(原村支部书记)证言。证实从1961年那片里开始划宅基,大队研究决定,凡是规划宅基地都是4分地。

证人钱登科(原村委会主任)与乔某文证言基本一致。

调解笔录。证实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

2010年6月9日清水河东街村委会处理意见。

争议宅基草图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人于某乙证明。证实1978年给于某甲划宅基时其在现场,划给于某甲和毕兴存的宅基北边界和西边张景山的老宅基北边界东西一条边,东边是乔某彩的大柳树,也就是张景山的宅基北边有条东西小路通往东西边两条胡同,于某甲、毕兴存的宅基北边就以小路为界。

照片。证实被截断的榆树现存放于某告家中,该榆树属原告所有,榆树原生长位置应属原告。

争议宅基草图一份。以证明被告认定事实不清。

台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实被告以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清政(2010)X号处理决定,违反行政复议法。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10年4月份清水河东街村委会意见。以证实与2010年6月9日村委会意见不一致。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2、3系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各陈述不能证实各自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只能证实各方当事人宅基的大致位置;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取证程序不合法,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不能证实榆树归原告或第三人所有,达不到证明自己主张的目的;证据3亦只能证实各方当事人宅基的大致位置;证据4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可。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该村委会已声明作废,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二原告及第三人系前后邻居,于某甲、李某某的宅基并排在前(于某甲在西,李某某在东),乔某某的宅基在后,于某甲、李某某家的宅基系1978年规划,于某甲的宅基是原大队的牛屋,牛屋后有一条东西小路,以路为界,路南为于某甲宅基,路北为乔某某老菜地,在1978年规划宅基时,在乔某某家老菜地北边划给于某乙宅基一处,剩余地块后来归乔某某使用。现三方宅基地比原地基高四、五米。

另查明,2008年三方当事人因边界发生纠纷,后乡政府作出清政(2009)X号处理决定,2009年10月27日县政府作出台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清政(2009)X号处理决定书。2010年6月9日乡政府重新作出清政(2010)X号处理决定书,同年11月26日县政府作出维持清政(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依据该规定,本案原告于某甲、李某某与第三人乔某某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被告清水河乡人民政府具有处理该土地使用权争议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从卷宗材料可以看出被告清水河乡人民政府第二次作出的处理决定,并非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了与第一次基本相同的处理决定,原告意见不予采纳。对二原告及第三人提出各自宅基边界的主张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且各自宅基已改变原状,清水河乡人民政府根据村委会意见,结合有关证人证言,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从实际出发,有利于某方生产、生活的原则,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台前县X乡人民政府2010年6月9日所作出的清政(2010)X号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元

审判员杨军

审判员梁文生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孙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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