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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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0年10月14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0月27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以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以得到赔偿为由,撤回对被告人李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期间,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低速自卸货车沿永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县X镇X村码头桥路段时,在超越被害人王心科驾驶的四轮拖拉机过程中,二车发生擦挂,造成二车损坏,被害人王心科当场死亡,拖拉机乘车人张某某受伤。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心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拖拉机乘车人张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景XX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低速自卸货车沿永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县X镇X村码头桥路段时,在超越被害人王心科驾驶的四轮拖拉机过程中,两车发生擦挂,造成二车损坏,致使被害人王心科当场死亡,拖拉机乘车人张某某受伤。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心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拖拉机乘车人张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诉讼中,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近亲属与被害人王心科的近亲属、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均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心科的近亲属及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李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景现超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到案证明、户籍证明以及调解协议和交付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院查明案件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规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前来处理事故,并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投案自首,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对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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