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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高某某、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西峡县人,系废旧金属收购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原住(略),系商南县秦南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现住址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系商南县生产资料公司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族良,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商南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并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双方代理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7月6日,商南县秦南经贸有限公司(供方)与河南奥鑫合金有限公司(需方)签x%铝锭(再生)100吨购销合同一份。商南县秦南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联系好货源后,因缺乏资金,无法履行供货义务。同年11月11日,经被告章某某介绍,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相识,二人经商议签订合伙供货协议一份,约定:所有进货款由杨某责临时付给,每吨净得利润300元,销后的货款结算必须打进杨某帐卡;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做了约定。同年11月12日,杨某某出资与高某某共同收购废铝一车(12吨)一同送往河南奥鑫合金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商南县秦南经贸公司开具收货单,后因财务要求采购部长签字和开具增值税发票而无法进行结算。杨某某即要求高某某个人为其出具借条,高某某遂为杨某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杨某某现金x元。章某某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保证期限。同年12月中旬,高某某、章某某、杨某某三人到河南奥鑫合金有限公司催要货款,奥鑫公司以秦南公司原来供货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付。杨某某即要求高某某还款,后经多次催要,高某某分文未付。杨某某一直未向章某某主张要求承担保证责任。2007年12月24日,高某某再次向杨某某借款x元,借条载明:借到杨某某现金壹万元整,2008年元月10日归还,若不按时归还,赔偿损失伍仟元整。另外任意上法院起诉。上述两笔借款合计x元,原告多次向高某某催要未果,遂于2008年8月14日具状诉诸本院,要求:1、被告高某某偿还借款x元;2、由被告章某某对其中的x元一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高某某个人为原告杨某某出具借据两张而借款,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高某某系当然的债务人,理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其中2006年11月12日一笔借款x元,借据上仅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还款期限及保证期间均没有约定,据担保法及最高某民法院解释之相关规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限为六个月。本案原告杨某某2006年12月中旬要求被告高某某还款,未约定宽限期限。其在要求债务人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且起诉之前一直未向章某某主张要求承担责任,被告章某某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高某某偿还借款之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二款(2)项、一百零八条、一百零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杨某某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理由一、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就不存在宽限期限,原审认定宽限期限为2006年12月中旬,进而免除章某某的保证责任不公;二、购销合同是复制件,字迹模糊,一审时未提供原件,高某某未出庭,其陈述不应采信。

经本院二审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高某某达成合伙协议后因未收到货款,由高某某给杨某某出具一张x元的借条,章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此借条体现了杨某某、高某某及章某某的真实意思。此时杨某某与高某某间的法律关系已由合伙转化为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杨某某有权随时主张权利,2006年12月中旬杨某某与高某某、章某某一起去河南索要货款未果时,杨某某遂要求高某某还款,即为杨某某主张权利。因高某某与杨某某未约定还款的宽限期间,故章某某的保证期间应自杨某某主张债权时起算6个月,在此6个月内杨某某未要求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章某某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上诉人杨某某称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就不存在宽限期限,原审认定宽限期限为2006年12月中旬,进而免除被上诉人的保证责任不公之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杨某某又称购销合同是复制件,字迹模糊,一审时未提供原件,高某某未出庭,其陈述不应采信的理由,因购销合同、高某某陈述能与借条、曹海林证言及章某某陈述相印证,故可以认定,此理由亦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衍举

审判员郭冬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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