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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西。

负责人姚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跻峰,河南金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田君芳,河南金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杰,河南心力(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濮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0)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某所有的豫J-x号轿车在大地财险濮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09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0年4月13日24时止,保险费为3032.28元,承保险种为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x元、x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09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0年4月22日24时止,保险费为760元,承保险种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x元、2000元。2010年1月14日21时50分王某某驾驶豫J-x号轿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某杰驾驶的豫J-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豫J-x号轿车乘车人杨素芬受伤。后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杰无责任,乘车人杨素芬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经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两辆车进行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为:豫J-x号轿车损失为7705元,豫J-x号轿车损失为x元,评估费为1700元。王某某车上乘车人员杨素芬当天入住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于2010年2月6日出院,共化费2517.56元。后王某某向大地财险濮阳公司要求支付各项保险金x.36元,而大地财险濮阳公司赔付7882元,王某某对此有异议,诉至法院,要求大地财险濮阳公司赔付各种损失共计x.36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某某与杨素芬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着濮阳县X镇X路北关扣碗居。2009年度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为x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大地财险濮阳公司就豫J-x号轿车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王某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部门已经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王某某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所花费用大地财险濮阳公司应全部承担。其中杨素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包含在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中,对此费用大地财险濮阳公司也应支付。关于误工费,因杨素芬经营一饭店,故误工费为1099元(x元/年÷365天×24天);护理费为1099元(x元/年÷365天×24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住院伙食补助为720元(30元/天×24天);关于营养费问题,应以住院实际天数计算,每天10元,营养费为24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交通费为480元(20元/天×24天).因大地财险濮阳公司未及时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致使王某某造成的损失即聘请(略)的费用3000元,大地财险濮阳公司也应当承担.但以上费用的支付应扣除大地财险濮阳公司已付的7882元.对大地财险濮阳公司的辩称因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将该条款明确告知王某某,故对此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x.5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某某其他诉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95元由被告承担。”

大地财险濮阳公司上诉称:1、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乘客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原审判令我公司承担乘客杨素芬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6155.56元,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判令我公司承担本案的评估费1700元,(略)代理费3000元及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3、事故车辆损失数额应以维修发票数额为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某某辩称:1、王某某投保了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人员指事故车上乘坐的自然人,故杨素芬的损失应得到赔偿。2、评估费、(略)代理费及诉讼费,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均应赔偿。3、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是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且当时出现场的上诉人工作人员并未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该鉴定结论应予认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查明,王某某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乘车人杨素芬损失医疗费2517.56元,误工费1099元(x元/年÷365天×24天),护理费1099元(x元/年÷365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交通费480元(20元/天×24天),共计6155.56元。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大地财险濮阳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合同是大地财险濮阳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保险合同显示王某某投保了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该约定除驾驶员外是否包括乘车人,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提供有关保险条款和明确说明,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险种不包括乘车人杨素芬,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应认定王某某投保的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包括乘车人杨素芬,故因交通事故造成杨素芬的经济损失,大地财险濮阳公司应予赔偿。大地财险濮阳公司认为原判该公司承担杨素芬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评估费1700元是王某某为处理交通事故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诉讼费的承担是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判决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费用,评估费、诉讼费大地财险濮阳公司均应承担。(略)代理费是委托(略)的当事人自主支付的费用,不是必要支出的费用,原审法院判决大地财险濮阳公司支付该(略)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故对大地财险濮阳公司该上诉理由部分予以采纳。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车损估价已由鉴定结论证实,应予认定。大地财险濮阳公司没有提供对事故车辆维修的证据,故对大地财险濮阳公司认为车辆损失数额应以维修发票数额为准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濮阳县人民法院(2010)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王某某保险金x.5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维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0)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59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由王某某负担95元。二审受理费702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50元,由王某某负担1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士基

审判员王某选

审判员赵洪波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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