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门××,男,27岁。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双,绰名“二娃”、“老二”,男,21岁。
辩护人徐某,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门××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晓莉、郭跃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门××,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1月1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窜至高丘镇“金帝”茶艺馆滋事,无故将门××殴打致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门××的损伤构成轻伤。
2008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酒后窜至高丘镇X村中心路,无故将徐××送家具的货车所有玻璃砸碎,车上所装的家具砸坏,并将徐××殴打致伤,后又无故将在路边的陈××殴打致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的损伤构成轻伤,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徐××被毁坏的物品价值为196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门××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寻衅滋事罪的法律责任;要求赔偿医疗费6500元,误工费5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车费1000元,合计x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徐某认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认罪态度好。2、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3、被害人陈聚才的伤不是被告人所致。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1月1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窜至高丘镇“金帝”茶艺馆滋事,无故将门××殴打致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门××的损伤构成轻伤。庭审后,被告人近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门××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取得了门××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门××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2008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酒后窜至高丘镇X村中心路,无故将徐××送家具的货车所有玻璃砸碎,车上所装的家具砸坏,并将徐××殴打致伤,后又无故将在路边的陈××殴打致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的损伤构成轻伤,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徐××被毁坏的物品价值为1960元。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赔偿被害人陈××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元,赔偿被害人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经庭审,公诉人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的实施犯罪行为时间、地点的供词;被害人门××、徐××、陈××关于被殴打的陈述;证人门××、门××、门××、袁××、李××、陈××、陈××等的证言;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撤诉书及协议书;悔过书;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在卷佐证。经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李某某对证据材料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徐某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认为被害人陈××的伤不是被告人所致,这与被害人陈××称李××家三娃(李××)用对门陈××家的串条打在其左胳膊处,把其胳膊打折的陈述相符,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因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仍应对被害人陈××的伤害行为负刑事责任。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日起至2009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代审判员何芳
人民陪审员张玉衡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毛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