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钞某某诉张某甲、娄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郑州市管城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郑秀珍,郑州市管城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男,司机,住(略)。

被告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代表人王某,(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略)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略)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钞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娄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恩、被告娄某某(暨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0日21时30分许,张某甲驾驶豫x号罐车沿郑州市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州大道南四环北500米处与停车路边的钞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钞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钞某某无责任。豫x号罐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双方就赔偿一事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事故经过无异议;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同行业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豫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张某甲和娄某某,该车辆挂靠在郑州通行货运有限公司名下运营。

被告娄某某辩称,事故经过无异议,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同行业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豫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张某甲和娄某某,该车辆挂靠在郑州通行货运有限公司名下运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同行业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21时30分,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号车沿郑州市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州大道南四环北500米处与停车路边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某甲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钞某某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多发外伤1、头外伤伴头外伤综合症;2、胸部外伤;3、腹部外伤、肾脏损伤;4、右第四掌骨骨折。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至2010年4月2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支出住院费用x.24元,门诊费用1008.4元。原告出院医嘱载明:“1、建议休息;2、不适随诊;3、定期复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甲向原告赔偿了4000元。后原、被告因剩余损失的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豫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郑州通行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甲和被告娄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事故系因被告张某甲未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钞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豫x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略)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包范围外对原告的剩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娄某某作为豫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与被告张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应当以其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原告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x.64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称误工费x元,提交河南亚军商贸有限公司误工收入证明一份,显示原告月工资3200元,自2010年1月20日至2010年5月8日误工,误工期间停发工资,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多发外伤,右第四掌骨骨折住院93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120天。原告系河南亚军商贸有限公司主管会计,误工费可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行业年工资收入标准(x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652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护理费可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x/年)计算,护理时间按原告住院时间93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958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93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9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93天为93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549元过高,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200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支付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细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处外伤,给原告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元。

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护理费3958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6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元,共计x元,没有超过伤残赔偿限额x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x.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930元,共计x.64元,已经超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相关事故损失4855.64元(其中医疗费113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930元),由被告张某甲予以赔偿(被告张某甲已经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4000元应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娄某某对被告张某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钞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钞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855.64元,被告娄某某对被告张某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钞某某负担225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旭

人民陪审员陈某生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侯开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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