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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淇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4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2011年1月30日被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9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淇县X镇X村高某集家,因家庭矛盾,将事前准备好的碗中的硫酸泼到高某戊(刘某某丈夫的弟弟)脸上,造成高某戊头面部、颈部等处烧伤。经鉴定,高某戊的伤情构成轻伤。民事部分已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高某戊陈述;3、证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孟某某证言;4、高某戊损伤程度鉴定书附照片;5、淇县公安局提取证明;6、民事赔偿协议;7、破案报告;8、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高某戊发生矛盾,将事先准备好的硫酸泼到高某戊脸上,致高某戊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士清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甄瑛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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