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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朱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栓),男,45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男,38岁。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2月2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07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朱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二闯,被告人王某某、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朱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院,盗窃被害人刘xx的屹林牌电动车一辆。经估价,该车价值18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刘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朱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朱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朱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15日予以折抵,即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15日予以折抵,即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屹林牌电动车或折价款人民币一千八百九十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刘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张子明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贾伟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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