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宁波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1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起诉称:原、被告原来合伙经营铝合金门窗装修工程,在结账中发生矛盾。2011年2月1日,在鄞州区X村X路对面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趁原告不备,用拳头猛击原告头部,原告顿时失去知觉,不省人事,醒来时已经躺在宁波明州医院。经诊断,原告的伤势为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于同月24日出院,经鄞州公安分局鉴定为轻伤。后经古林镇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95.55元、护某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216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3701.55元。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13145.55元,将赔偿总额变更为33851.55元。

被告李某答辩称:对原、被告合伙经营铝合金门窗装修工程,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及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均无异议,认为事情的起因是原告未将工程款给被告,且原告先动手打被告,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某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不予赔偿。

原告何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古林派出所对厉某某所做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先动手殴打原告的事实;2.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轻伤的事实;3.调解终结证明一份,拟证明经古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的事实;4.病历本一本、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殴打住院治疗23天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13145.55元的事实;6.病假证明书三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47天的事实;7.交通费收据若干份,拟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216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被告李某质证,对第1项证据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的;对第2、3、4、5、7项证据均无异议,对第6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休息时间过长。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何某的书面申请,依法调取了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古林派出所对原、被告及谭某、何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何某对谭某及其本人的笔录均无异议,对被告李某及何某的笔录有异议,认为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是被告先打原告的。被告李某对何某及其本人的笔录无异议,对原告何某及谭某的笔录有异议,认为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是原告先打被告的。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何某提交的第1项证据,系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制作机关及制作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第2、3、4、5、7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于第6项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本院调取的四份询问笔录,均系公安机关制作,制作机关及制作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原来合伙经营铝合金门窗装修工程,因工程款的结算发生矛盾。2011年2月1日10时许,在鄞州区X村X路对面双方互殴,互殴过程中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原告受伤后倒地,后原、被告被人拉开,原告当即被送往宁波明州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势为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等,于同月24日出院,为此花去医疗费13145.55元。宁波明州医院根据门诊病历,开具三张病假证明书,载明原告出院后的病休时间为47天。后经鄞州公安分局鉴定为轻伤,并经古林镇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因工程款的结算发生争执时,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解决问题,但原、被告在纠纷发生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受到的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公安机关对厉某某、谭某、何某所作的笔录,在本起纠纷中原、被告均有过错,原告的过错可以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结合事件的起因及经过,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述其未对被告动手,但厉某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双方相互推了几下”,谭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双方扭打在一起”,均可证明双方系互殴。被告辩称原告未将工程款给被告是纠纷的起因,且原告先动手打被告,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责任,本院认为,工程款的结算与本案并无关联,原告受伤系被告的行为造成,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14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216元均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护某,原告的伤势被诊断为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等,参考其伤势及治疗情况,在住院期间确需护某,且原告主张的护某标准基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已提交的三张病假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47天,加上其住院23天,其误工时间为70天;对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其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按宁波市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每月2808元),故本院对误工费损失酌定为6552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在该起纠纷中造成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等严重后果,且经鉴定为轻伤,故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合计22903.55元的80%,计18322.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何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323元,由原告何某负担129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马晓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于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