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壁市山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街东段。
委托代理人武毅华。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纪某某,男。
原告鹤壁市山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汤河桥信用社)与被告纪某某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某某纪某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纪某某于2005年9月30日在原告处贷款x元,月利率10.005%0,期限3个月,2005年12月30日到期,被告从2005年11月16日至2006年7月12日共分四次归还原告利息4844.75元,截止2009年6月30日尚欠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x.75元,经原告多方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x.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纪某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借款人纪某某在2005年9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3个月(2005年9月30日至2005年12月30日),借款月利息为10.005%0,同时合同约定如借款人逾期未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
2、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纪某某实际收到借款x元,并于2005年11月16日至2006年7月12日期间共分四次归还利息4844.75元,此后被告就不再归还利息及本金。
被告纪某某未到庭质证。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5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纪某某在原告处贷款x元,月利率10.005%0,期限3个月(2005年9月30日至2005年12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0.005%0,同时约定如借款人逾期未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被告从2005年11月16日至2006年7月12日共分四次归还原告利息4844.75元,其余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而被告在支付一部分利息后,拒绝偿还本金及其余利息,应属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按双方合同约定,在合同期限内(2005年9月30日至2005年12月30日)按月息10.005%0,计算为1500.75元(x元×月息10.005%0×3个月);逾期利息(2005年12月30日至2009年6月30日)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四折算为月息12%0,计算为x元(x元×月息12%0×42个月);上述两项合计为x.75元。被告纪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支付的利息4844.75元,应从上述合计利息款项中予以扣除,故原告要求利息x元(x.75元-4844.75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某某于支付原告鹤壁市山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纪某某支付原告鹤壁市山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利息x元(截止2009年6月30日以前的利息);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鹤壁市山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77元由被告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金萍
审判员楚新辉
审判员谷X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胡永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