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申风山,系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素平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风山、被告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月11日领取了结婚证并按农村传统风俗举行了婚礼,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路某欣。由于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游手好闲,不干正事,2008年4月份因触犯刑律入狱。被告出狱后,仍不善待原告,并扬言与原告离婚,在此情况下,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抚养孩子,抚养费自理;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另,我们没有共同财产,财产方面也没有什么争执,她的嫁妆可以拉走,我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3日生育女儿路某欣,现随同被告生活。2011年2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自愿放弃婚带财物。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提出离婚,被告路某某同意,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准予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婚生女儿路某欣已过哺乳期且随同被告方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故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其婚带财物,本院不予干涉。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某提出同被告路某某离婚,本院依法准予。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路某欣由被告路某某抚养,原告朱某某给付抚养费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素平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