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濮阳蔚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栋太、石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住所地:濮阳市工贸示范区(户部寨乡)。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濮阳蔚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19日,经人介绍我进入濮阳蔚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3月31日转社会保险关系到该公司,同时我把我原在濮阳市制药厂交的养老保险本交到该公司人事部。2008年11月15日晚上,在濮阳蔚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我因清洗身上的化工原料时受伤,受伤后下肢不会走路,住院治疗39天。豫濮工伤认字(2008)第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濮劳鉴工字(2009)第X号鉴定书鉴定为9级伤残。目前已经休息治疗2年,现在腰椎钢板固定强硬难受,并发下肢深静脉血栓,右下肢无马尾神经,走路不稳,走路睡觉均感极度不便,急需继续治疗,并按治疗结果作出进一步的评残结论。依据最终的鉴定结果责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津贴及后续治疗费等。
2010年7月8日上午,在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大厅X号窗口,向濮阳蔚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要个人养老保险本和个人账户对账单时,发现我的养老保险账户前后不一致,个人养老保险本盖有已核清的方章。原告无奈于2010年8月26日申请濮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濮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和继续治疗费x元,但错误的认定劳动档案、养老保险关系与社会保障号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的范围,不予仲裁。在我休息治疗期间,养老保险无故被核清,近30年的工龄、近20年的保险权益化为乌有,而新的保障号工龄没几年,致使我的保险权益受到侵害。档案丢失一事除了使我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和折磨之外,势必给我造成劳动再就业、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方面巨大的损失,这些损失均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诉至法院,一、责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加倍补偿金、工伤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津贴、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2万元。二、责令被告为原告补办人事档案、理顺社会保险关系、赔偿因档案丢失、社会保险关系核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6万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并未解除劳动关系,表明劳动关系存续,对原告的诉求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诉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津贴、后续治疗费用应由我公司缴纳的工伤保险予以支付。原告诉求的责令被告为原告补办人事档案、理顺社会保险关系、赔偿因档案丢失、社会保险关系核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6万元,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我公司不予承担。
案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8日,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濮阳蔚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原告进入被告公司车间从事生产工作,合同期限为自2007年4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31止。2008年11月15日23时许,原告在工作期间,清洗身上的化工原料时摔倒受伤,后住院治疗。2009年1月20日,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濮)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韦某某身体所受伤害为工伤,同年8月5日,濮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濮劳鉴工字[2009]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原告韦某某伤残程度为工伤9级伤残。2010年10月25日,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濮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人民币x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人民币x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治疗费用人民币x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人民币3600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韦某某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韦某某受伤前月工资为1200元,2009年度濮阳市股份有限公司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聘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清楚,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韦某某身体所受伤害为工伤,濮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韦某某伤残程度为工伤9级伤残,故原告韦某某应当将享受工伤待遇。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原告韦某某工作期限为3年8个月应按4年计算,其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为1200元/月×4个月=4800元。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八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十六个月。韦某某应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x元/12月×8个月=x.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x元/12月×16个月=x.3元。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加倍补偿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另案处理。原告主张伤残津贴,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致残1-6级享有伤残津贴,原告韦某某为工伤9级伤残,故不享有伤残津贴。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主张责令被告为原告补办人事档案、理顺社会保险关系、赔偿因档案丢失、社会保险关系核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6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蔚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韦某某经济补偿金4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3元,以上合计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杰
人民陪审员李志伟
人民陪审员赵俊峰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世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