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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某与李某甲同居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素红,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甲,女,29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窦某某诉被告李某甲同居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素红,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11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与被告x元。2009年腊月,双方举行婚礼同居。但被告仅在原告家中生活了四个月,便不辞而别,一走不归。后经家长、干部多次做和好工作无果。原告因和被告结婚花费4万元,导致债务累累,给原告家庭生活造成极大困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现金x元。

被告辩称:我不返还彩礼,原告所诉彩礼不实。原告经媒人袁邦忠手给我x元,我返还400元,并且我还带他家电动车一辆,被子、单子、褥子各10条、被罩等。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原告给与被告彩礼x元,被告退还400元。2009年农历12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农历8月,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庭审中对于彩礼数额,认可为x元,并当庭表示放弃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本院不予干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何XX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诉求被告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与的彩礼,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原、被告已共同生活约8个月,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被告当庭表示放弃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本院不予干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以及其它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返还原告窦某某彩礼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连军

审判员:聂泠雪

审判员:刘庆山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刘效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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