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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侯某甲、侯某乙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侯某甲、侯某乙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因被告侯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甲、侯某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14日,被告侯某甲在我处借款x元,由被告侯某乙担保,并约定月息1分5厘。2008年8月14日以前被告分三次付息2700元,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x元、利息2600元。

被告侯某甲、侯某乙未提出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需要查明的问题:1、被告侯某甲借原告现金x元是否属实;2、被告侯某乙应当承担何种担保责任。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侯某甲书写的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x元,利息1分5厘,保人侯某乙,时间2007年2月14日。

被告侯某甲、侯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侯某甲、侯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借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2月14日,被告侯某甲在原告处借款x元,由被告侯某乙担保,约定利息1分5厘。被告侯某甲于2007年8月14日付息900元,2008年4月14日付息1200元,2008年8月14日付息600元,三次共付2700元,仍下欠本金x元、利息3150元(利息截止到2010年5月17日)。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持有被告侯某甲于2007年4月14日出具的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本金x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5厘,并由被告侯某乙担保,事实清楚,被告侯某甲应当偿还借款本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侯某乙在借据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本金x元利息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侯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利息2600元;

三、被告侯某乙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侯某甲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作为执行内容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金科

审判员庆振宇

审判员李丹

二○一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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