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某公司。负责人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永泰企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某某,宜兴市永泰企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6时30分许,文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宜城街X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老荆邑大桥南堍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双黄某,驶入对向车道,与送侄子上学的徐某(永泰公司驾驶员)对向驾驶的苏x轻型普通货车(由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25日至2010年5月24日)发生相撞,造成文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即日,文某某被送至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经手术治疗,于2009年12月30日出院,共支付住院医疗费x元。2009年12月25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已累计向文某某支付或者垫付x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文某某申请,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接受法院委托,于2010年7月8日作出鉴定结论,确认文某某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
文某某为主张误工损失,提供了宜兴市瑞德食品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其受朱某某雇佣在公司从事屠宰工作,但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等任何关系,月工资5000元)以及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受他雇佣从事屠宰工作,月工资5000元,受伤后因未再工作停发工资);文某某为主张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提供了如下证据:暂住证一张,由宜兴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签发,日期为2009年10月22日;健康证明(工种为食品);宜兴市X巷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自2007年1月即租住在巷X村徐某庄a号);房屋出租人朱某某的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自2007年1月,文某某即租住在其巷X村徐某庄a号住宅房内);宜兴市宜港装卸储运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文某某自2007年2月被其招用分配到宜兴四海油脂有限公司从事装卸工作,2008年底由于四海油脂公司停产而辞退)。质证中,徐某、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文某某主张的工作岗位以及工资标准证据不足,但同意按畜牧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文某某在宜兴居住不满一年,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徐某、平安保险公司对文某某主张的医疗费x元、误工期、护理费期、营养费期、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被扶养人(子:文2某,X年X月X日生)、摩托车损失1170元等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文某某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居住证明材料、工作证明、证人证言,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部分,其中:1、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文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其举证和徐某、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标准可以参照本省2008年度(目前最新数据)农副食品加工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确定,因此,误工费确定为9257元(x÷365×180)。2、关于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常规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60元/天计算。故文某某主张的护理费3600元(60×90)予以确认。3、关于营养费,标准可按20元/天计算,故文某某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20×60)予以确认。4、关于交通费,根据文某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确定为3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4月在给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经常居住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因文某某受伤前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宜兴市,并已连续在宜兴市X镇工作一年有余,可视作城镇居民处理,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消费性支出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文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额x元(x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631元(x元/年×4年÷2×10%),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因素考虑,按3000元计算,较为合理,予以确认。7、关于财产损失,文某某主张另有手机损失123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致手机毁损的事实,故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损失合计x元。徐某虽然为永泰公司驾驶员,但因本次事故发生在徐某一早送侄子上学途中,与履行职务无关,应由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文某某要求永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因本次事故发生在平安保险公司为苏x轻型普通货车承保的交强险合同期内,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因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应由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文某某x元(x+9257+3600+300+x+2631+3000+1170),超出部分x元,由徐某赔偿6968元(x元×30%),因其已支付x元,超出部分x元,应予退还。据此,该院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文某某x元(其中x元可支付给徐某)。二、驳回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文某某为农业户口,现无法证明文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在宜兴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文某某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永泰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城镇X村居民的认定,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来确定,不能一概以户籍来认定,户籍只能作为参考而不能作为唯一的依据;且无锡地区早在2003年就取消了城乡差别。本案中,文某某提供了宜兴市X巷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等证据,证明文某某自2007年就到宜兴市工作,一直租住在宜兴市,在宜兴居住已有一年以上,其受伤后,残疾赔偿金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故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以户籍为依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文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彤
审判员王一川
审判员潘晓峰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