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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温县温泉镇东梁所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村村委委员。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梁所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4月15日依法向被告东梁所村委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及合议庭人员组成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0年5月,被告所办企业温县东梁所凉鞋总厂(以下简称凉鞋总厂)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6厘,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该厂未能按时偿还。2003年5月,原、被告及当时的凉鞋总厂负责人张根三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张根偿还原告10万元,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还款方式为2003年6月2日之前张根一次性还清10万元,被告在每年6月下旬还款2万元,从2004年6月下旬至2008年6月下旬还清;如被告不履行协议,原告有权追回全部利息、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2004年7月,原告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作出被告偿还2004年到期的2万元本金,并支付利息x元和4000元违约金。判决书生效后,原告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被告及凉鞋总厂清算组于2006年11月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协议签字之前,被告和凉鞋总厂清算组还款x元,剩余欠款由凉鞋总厂清算组分期还清,2007年10月30日之前还x元,2008年10月30日之前还x元,2008年12月31日之前还x元;(以前己还3000元)如凉鞋总厂清算组在约定期限内未能或没有能力将原告借款还清情况下,被告应按2003年5月31日所签协议和温县人民法院(2004)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偿还所欠原告债务,并支付规定和判决的利息和违约金。协议生效后,凉鞋总厂清算组偿还了x元债务,剩余x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和凉鞋总厂清算组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按月息6厘从200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被告支付规定的违约金;3、被告支付温县人民法院(2004)温民初字第X号判决的利息x元和4000元的违约金;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梁所村委辩称,己经偿还原告十几万并不是没还原告款,同意分期分批偿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2004)温民初字第X号判决的利息x元和4000元的违约金的理由是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各方的质证意见:

一、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2001年5月27日凉鞋总厂出具的借款x元条据一张;

2、2000年5月27日凉鞋总厂出具的借款x元条据一张;

3、2000年5月27日凉鞋总厂出具的借款x元条据一张;

4、2003年5月31日原、被告及张根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5、2006年11月8日原、被告及凉鞋总厂清算组三方所签还款协议补充书一份;

6、(2004)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张根、凉鞋总厂己还原告款17万元,被告下欠原告款3万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三、本院根据案情需要,依法调取申请人周某某与被执行人东梁所村委借款纠纷执行一案的卷宗中原告周某某出具的结案证明一份。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5月,被告所办企业温县东梁所凉鞋总厂(以下简称凉鞋总厂)因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6厘。借款到期后,该厂未能按时偿还。2003年5月31日,原、被告及当时的凉鞋总厂负责人张根三方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原告放弃三年利息x元;该20万元由张根偿还10万元,被告偿还10万元;还款方式为2003年6月2日前张根一次性还清10万元,被告在每年6月下旬向原告还款2万元,从2004年6月下旬至2008年6月下旬还清;张根、被告未按以上协议履行,原告有权追回全部利息;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其他各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协议自签定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04年7月27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第一期2万元欠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欠款2万元及利息1200元,支付违约金4000元及原借款利息x元,共计x元。本院于2004年8月26日作出(2004)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应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及东梁所凉鞋总厂清算组(以下简称凉鞋总厂清算组)于2006年11月8日达成还款协议补充书,载明:“一、乙方(东梁所村委)欠甲方(周某某)拾万元(己还叁仟)余玖万柒仟元由丙方(凉鞋总厂清算组)负责还清。二、还款方式:协议签订之前由丙方还款叁万伍仟元,剩余陆万贰仟元由丙方分三次还清。2007年10月30日之前还叁万贰仟元,2008年10月30日之前还贰万元,剩余欠款2008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三、如丙方在约定期限内未能或没有能力将甲方债务还清情况下,乙方应按2003年5月31日所签协议和温县人民法院(2004)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偿还所欠甲方债务,并支付规定和判决的利息和违约金。”。协议签订后,2006年11月29日,原告给本院出具(2004)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已结案的证明。后凉鞋总厂清算组偿还原告款x元,下余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还款。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下余本金款x元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下余欠款x元,有被告所办企业凉鞋总厂出具的原始借款条据,原、被告于2003年5月31日达成的还款协议,原、被告及东梁所凉鞋总厂清算组于2006年11月8日达成的还款协议补充书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始借款条据载明利率为月息6厘,应予认定。2003年5月31日的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每年6月下旬向原告还款2万元,从2004年6月下旬至2008年6月下旬还清;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原告有权追回全部利息”,根据2006年11月8日的还款协议补充书约定,如果凉鞋总厂清算组在约定期限内未能或没有能力将债务还清情况下,东梁所村委应按2003年5月31日所签协议执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6厘支付借款x元的利息、从200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不明,视为诉讼请求不明,故本案不予审理。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2004)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利息x元和4000元的违约金的问题,虽然三方协议约定“如果凉鞋总厂清算组在约定期限内未能或没有能力将债务还清情况下,被告应按2003年5月31日所签协议和温县人民法院(2004)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偿还所欠原告债务,并支付规定和判决的利息和违约金。”,但本案中,被告总应付原告借款本金x元,被告在本院(2004)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支付原告款3000元,在签订2006年11月8日补充协议书之前又付原告款x元,补充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又付原告款x元,原告已经给本院出具(2004)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结案的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利息x元和4000元的违约金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梁所村委应支付原告周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6厘,从2004年7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38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380元,被告东梁所村委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金泉

审判员张小莎

审判员王国平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史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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