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0年9月14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8月3日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逮捕。现押唐河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0)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以本案中不应分主从犯及案件审理中违反诉讼程序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违反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10)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略)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王振伟
审判员马景琦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花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