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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侯源棵,河南宛东(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权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宋某某为借款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张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宋某某与原告姐夫张伟生从事绿化工程,为承包康泰乐园绿化工程,找到原告张某某,经协商暂由张某某垫支x元。张伟生书写了借款x元的借条,由宋某某在借款条上签名。后张某某取出x元,交给了宋某某。宋某某称系三人一起将钱交给了康泰乐园。张某某称其没有去交钱。因康泰乐园没有动工,张某某找宋某某要款。

另查明:2009年2月21日张伟生因病去世。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及张伟生,一起去兰营水库看场地,明知三人为了共同的经济利益向康泰乐园交纳款项,该款系交纳的工程保证金,因此,二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双方之间不属于正当的债权某务,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与宋某某之间系借款关系,有其所打借条为凭。双方是借款关系。

被上诉人宋某某辩称:该款系交康泰乐园绿化工程的保证金,应由康泰乐园归还。我们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康泰乐园系皮包公司,涉嫌诈骗,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属借款关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虽然持有被上诉人宋某某所打的借条,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并非是借贷关系。该款已用于交给了康泰乐园作为保证金。现该公司人去楼空,该公司负责人王敬敏现下落不明,双方均不知道其具体住址,因此,该公司涉嫌诈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如上诉人张某某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追赃,可待其确定实际损失数额后,作为其合伙的损失,另行解决。故上诉人称双方之间系借款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舸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尤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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