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林,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民政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建,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郑州市民政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某某、陈某某因诉郑州市民政局行政审批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8)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陈某某(因陈某某带一婴儿无法正常参加庭审,其自行退出法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林,被上诉人郑州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1月25日,原告陈某某在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生产一男婴即“李某”。2006年12月1日李某转至郑州市儿童医院治疗。李某的病历记载其父李某某,户口地址为周口市鹿邑县X乡前李某。在郑州市儿童医院治疗期间,因找不到李某父母,郑州市儿童医院通过公安机关进行了寻找。在查处不到的情况下将李某按弃婴报案至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公安分局。2007年2月2日,郑州市公安局出具证明称李某的亲属未查找到,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向郑州市民政局社会福利处提交了郑州市儿童福利院收养人员审批表。2007年2月13日,郑州市民政局社会福利处在审批表中社会福利机构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意见栏签批“同意入院”,日期注称“2月2日”。
另查明,李某于2007年2月1日经由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被送往郑州市社会福利院(与郑州市儿童福利院在一处办公),2007年2月13日,郑州市民政局社会福利处的审批是补办手续。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李某某、陈某某作为李某的父母,对被告审批同意送养李某的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确定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分别提起诉讼,原告如果对郑州市金水公安分局或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送养行为不服,可以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追加郑州市金水公安分局及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送养行为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充分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没有上位法对民政机关审批送养弃婴的行为进行规定的情况下,《郑州市民政局、郑州市公安局关于规范弃婴(儿)收养审批工作的通知》对弃婴收养审批工作的机构、程序进行规范,可以作为民政机关审批送养弃婴行政行为的依据。郑州市民政局社会福利处作为郑州市民政局规定的主管弃婴收养工作的部门,其审批行为应视为郑州市民政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郑州市民政局承担。在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出具查找不到李某亲属的证明,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按规定填写了《郑州市儿童福利院收养人员审批表》之后,郑州市民政局社会福利处在《郑州市儿童福利院收养人员审批表》社会福利机构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意见一栏签署“同意入院”并加盖社会福利处的公章,符合《郑州市民政局、郑州市公安局关于规范弃婴(儿)收养审批工作的通知》规定要求。原告称被告审批的材料中没有查找陈某某的证明,从案件材料看,已对有确切地址的李某某进行过查找,根据公安机关户口登记,李某某妻子姓名年龄与登记的李某生母不符,所登记的生母陈某某又没有留下具体确切的地址,原告要求当时应对陈某某查找不切合实际,对原告以此否定被告行为合法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的审批行为有相应的依据,主要事实清楚,不违反法定程序,但是,郑州市民政局在李某送往福利院后补办审批手续,签署日期与事实不符,应属其工作中的程序瑕疵。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李某某、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二上诉人都不是郑州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二上诉人在医院的病历中都留下了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的联系方式,被上诉人没有尽到查找义务就草率的认定二上诉人的孩子为弃婴,该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法撤销。对于被上诉人是否真正查找二上诉人的事实一审法院并未查清。2、审理行政案件应当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参照规章,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的是被上诉人内部的有关“通知”,该“通知”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州市民政局答辩称:我局在办理李某入郑州市儿童福利院事件审批过程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郑州市民政局、郑州市公安局关于规范弃婴(儿)收养审批工作的通知》对弃婴(儿)的界定和收养、收养弃婴(儿)的机构、办理弃婴(儿)收养审批程序及特殊情况的办理程序均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在没有上位法对民政机关审批送养弃婴的行为进行规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郑州市民政局按照《通知》第三条所规定的审批程序,根据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大石桥派出所及郑州市儿童医院出具的证明等相关材料,做出的批准李某由郑州市儿童福利院收养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陈某某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世军
审判员何信丽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牛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