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34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男,33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1日16时许,我驾驶豫x号低速货车沿214线自西向东行驶在杨湖口路段与行人郭××相撞,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我负责赔偿郭××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x元;履行完协议后,因我的车豫x号低速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却不履行保险合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我已支付给第三人郭××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子女抚养费、精神慰抚金等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要求过高,我公司愿意赔偿x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
2、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无责任。
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
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
5、死者郭××的抢救费用单据一份,计款733.10元。
6、原告刘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所有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2月11日16时左右,刘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货车沿S214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杨湖口路段与行人郭××相撞,致郭××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无责任。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刘某某负责赔偿郭××受伤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及精神慰抚金等共计x元;原告履行完协议后,肇事车辆豫x号低速货车的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履行保险合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的赔付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刘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依据交警队的调解协议向第三者履行了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履行相应的赔偿责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赔偿内容为:医疗费733.10元,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合计x.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向第三人支付的各项赔偿款共计x.10元,该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革
审判员程秀海
审判员田华山
二OO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吕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