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1月1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起诉公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9日7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摩托载着被害人赵xx行至太康县X乡X村弯道处时,未保证安全车速,撞在路边的树枝上,致赵xx死亡。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系投案自首,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7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无证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载着被害人赵xx沿太康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集乡X村弯道时,未保证安全车速,致使摩托车撞到路边堆放的树枝上,造成赵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宋某某于2011年1月9日下午向太康县交警大队投案。经太康县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调解解决。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人张xx、宋xx证言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在卷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方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程雪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树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