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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李某某保险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甲X号寰太大厦X层。

负责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新,吉林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光,吉林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北京玉博天信息咨询部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居民,住(略)。

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北京分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东小明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艳、王卿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华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安华北京分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3日与被告签订《兼业保险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销售保险产品、收取保险费;被告必须在约定的时间内定期将收取的保险费划转至原告账户或送至原告指定地点,具体划缴方式为每周结算。此后,双方又签订了《代理责任担保合同》,被告保证对其违反未在相应的缴费期限内交纳或全额交纳的保险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的合作协议期限内及合同终止后两年。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缴纳代收的保险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费x.83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日,安华北京分公司与李某某签订保险兼业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安华北京分公司授权李某某销售保险产品、收取保险费;李某某在安华北京分公司授权范围内以安华北京分公司名义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安华北京分公司依据合同规定支付李某某代理手续费;合同期限为一年;李某某必须在约定的时间内将保险费划转至安华北京分公司账户或其指定的地点,划缴方式为转账或现金,每周结算;李某某不得拖欠、挪用、侵占或贪污应交安华北京分公司的保险费或应支付客户的保险金;李某某在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有取得保险代理手续费的权利;安华北京分公司应按合同确定的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时间和方式向李某某支付代理手续费。

当日,双方签订代理责任担保合同,约定:李某某保证严格按照安华北京分公司所制定的《应收保费管理规定》的要求,在相应的缴费期限内,及时、足额将保险费交至安华北京分公司财务部门;在安华北京分公司已经出具并已向李某某交付保险单、保险标志等相关保险凭证以及发票的情况下,李某某对于其违反前款保证而未在相应的缴费期限内交纳或全额交纳的保险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双方所签代理合作协议期限内以及上述合同终止后两年。

合同签订后,李某某从安华北京分公司领取保险单并在业务用纸出库单上签字盖章。李某某依约代理安华北京分公司销售保险产品,收取保险费。为证实李某某所欠保险费,安华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由领用人签字并加盖了李某某个体工商户字号北京玉博天信息咨询部公章的业务用纸出库单、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及保险费发票业务联。

上述事实,有安华北京分公司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兼业保险代理合同书、代理责任担保合同、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业务用纸出库单、未交费明细表等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安华北京分公司与李某某之间存在保险代理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安华北京分公司提供的由领用人签字并加盖了李某某个体工商户字号北京玉博天信息咨询部公章的业务用纸出库单,结合安华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及保险费发票业务联,本院审核确认李某某应支付安华北京分公司保险费x.68元。李某某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足额向安华北京分公司给付其代理保险业务收取的保险费,并赔偿因其迟延给付的违约行为给安华北京分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对于安华北京分公司主张的其余保险费,因其仅提供了保险单和保险费发票,不能证明保险单系李某某所领取和销售,亦不能证明保险费系李某某所收取,故对安华北京分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费八万七千四百四十四元六角八分,并赔偿利息损失(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五十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二千一百五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一千六百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东小明

代理审判员王卿

代理审判员李某艳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武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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