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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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江某贵、江某某与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贵(又名江某平)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某,男。

共同委托代理人冯贺军,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马某山,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某贵、江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某贵与上诉人江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贺军、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马某某设有一饲料销售点,经销郑州市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猪饲料。2008年9月12日、13日、16日、20日、22日、24日、27日、28日原告共分八次卖给二被告郑州市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X号猪饲料共计437袋、康壮一号猪饲料15袋,二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及收条,其中除2008年9月22日收到的X号猪饲料27袋的收条一份系被告江某贵所出具外,其余七张欠条均系被告江某某出具。原告卖给二被告的上述猪饲料定价为X号猪饲料100元/袋,康壮一号料240元/袋。二被告共给付原告饲料款x元,后原告与二被告因饲料质量、饲料款金额及给付问题发生纠纷,二被告未向原告付清全部饲料款。

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江某贵向其出具的饲料款收条一份及被告江某某向其出具的饲料欠条共计七份,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郑州市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饲料价格表一份及原告自己记录的对被告江某贵的销售清单一份及对张金凤的销售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二被告销售的X号料公司定价104元/袋而卖给被告的价格是100元/袋,康壮一号料公司定价260元/袋而卖给被告的是240元/袋的待证事实。对此二被告质证认为,对郑州市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价格表有异议,原告卖给二被告饲料时未向二被告出示该价格表,实际也未按价格表定价,当时原、被告约定先让二被告饲养的猪吃着饲料,看长势后再定饲料价格,但后来因原告销售给二被告的猪饲料质量不合格致二被告饲养的猪得了病,二被告给了原告x元饲料款就算与原告结清了上述饲料款;对原告提供的销售记录清单二份,均系原告自己所书写,与二被告无关,应不予采纳。鉴于原告提供的上述郑州市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饲料价格表、销售记录清单,可以相印证原告卖给二被告的X号猪饲料100元/袋、康壮一号料240元/袋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二被告称因原告销售给二被告的猪饲料质量不合格导致二被告饲养的猪得了病,二被告给了原告x元饲料款就算与原告结清了全部饲料款的主张,因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二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饲料后负有给付原告饲料款的义务,二被告未付清原告全部饲料款的行为,已违反了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对此二被告所买的原告饲料款的金额为:X号料437袋×100元/袋=x元,康壮一号料15袋×240元/袋=3600元,共计x元。因二被告已付给原告饲料款x元,应以其实际下欠部分即x元为准,本院对原告超额请求部分不予保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该饲料款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并未约定给付该饲料款的时间及期限,原告此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二被告江某贵、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饲料款x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江某贵、江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的诉请饲料每袋的单价不实,因为其卖给上诉人的八袋饲料,均未标明单价,更没有出示价格表,所以八次收料后,上诉人均未注明欠款数,现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价格表予以认定饲料每袋的单价,属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明知卖给上诉人的饲料有质量问题,还以隐瞒质量问题及单价的方式,欺诈消费者。3、上诉人因使用被上诉人的饲料造成饲养的猪出现"黄某病",我们双方约定饲料款x元付清,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马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称我的饲料质量有问题,用我的饲料饲养的猪得黄某病,根本没有这回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贵、江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诉请的饲料每袋价格不实,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价格表予以认定饲料每袋的单价,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在双方对饲料价格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参照饲料供应厂家郑州市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饲料价格及被上诉人马某某日常销售饲料价格记录,即市场价确定本案诉争的饲料价格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饲料质量有问题,使用被上诉人的饲料致使猪出现“黄某病”,后经双方协商,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x元就算与被上诉人结清了全部饲料款,因二被上诉人一、二审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2元,由上诉人江某贵、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俊良

审判员张国伟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华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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