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犯非法采矿罪,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以及徐某丙在安阳县许家沟华山石料厂矿区南部非法越界开采石灰岩3.64万立方米。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分别在华山石料厂的一、二、三号采坑非法越界开采,各自独立经营。其中:被告人徐某甲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x元,被告人徐某乙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x元,徐某丙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x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甲于2009年3月24日向安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被告人徐某乙于2009年5月25日向安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丙证言、书证安阳县矿产资源管理局相关证明、越界开采石灰岩鉴定报告、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移送书、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罚款票据、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徐某甲及徐某乙投案证明、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其行为均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徐某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付林
代理审判员初蓓佳
代理审判员王改玲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