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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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9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9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9月1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翟某某,河南天昭(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9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9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陈某乙、陈某甲、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一月十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姚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份至2010年8月份间,被告人杨某、陈某乙、陈某甲、张某某经预谋后,分别结伙在“丹尼斯超市”郑州市X路店、未来路店、大学路店、人民路店、花园路店、巩义市X街区店等处盗窃作案18次,盗窃海飞丝和清扬牌洗发水、母亲牌牛肉棒、南孚牌电池、德芙牌巧克力、木糖醇、咖啡、枣片、手提包等物共计价值x元。其中,被告人杨某参与作案18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陈某乙参与作案17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作案15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作案13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姚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将上述物品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陈××(郑州市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案管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其公司所属分店内的商品多次被盗,并提供了被盗商品清单以证明被盗物品的种类、被盗时间及价格。

2、被告人杨某、陈某乙、陈某甲、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分别结伙盗窃丹尼斯超市多家门店的事实均多次供述,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手段经过、盗窃物品种类和数量等情节可相互印证,供述将赃物低价卖给姚某某之情节与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相一致。一审开庭时各被告人对指控事实也均无异议。

3、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时,在其住处经搜查扣押黑色背包三只,前四被告人均认可背包系作案工具。

4、被盗物品的价格有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

5、到案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系被抓获。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陈某乙、陈某甲、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x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未参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第1、2、3、5、6、7、16起作案;赃物估价过高,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未参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第1、2、3、5、6、7起作案;赃物估价过高,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姚某某上诉称:其于2010年4月份才认识的陈某甲等人,故一审判决认定该日期以前的购赃行为均不属实;其仅从杨某等人之处收购赃物四次,且没有洗发水。综上,原判量刑重。

姚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姚某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张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超市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姚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十余次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情节严重。

关于上诉人陈某甲、张某某上诉均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赃物估价过高、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二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对参与的盗窃事实均多次供述,所供作案诸情节均与同案被告人杨某、陈某乙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盗物品的价值均经有鉴定资质的机关依照法定鉴定程序作出,应予采信。一审法院综合考量二上诉人的盗窃数额、赃物未退赔、能自愿认罪等情节,依法判处刑罚,量刑适当。综上,该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姚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姚某某曾供认,其于2009年10月份认识了陈某甲,后为谋取不法利益,先后十余次从陈某甲等四被告人处购赃,所供购赃时间、交易地点、赃物种类和数量等情节与陈某甲等四被告人的供述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鉴于其能自愿认罪,一审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冻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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