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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某、张某甲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学凯,河南明信(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个体户(略)。

委托代理人杨雷,河南明信(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周某某、张某甲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0)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任学凯,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杨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左右相邻的邻居,原告的两间门面房在拐角处(正阳县X街与正阳至大林乡X路交叉口西南角),被告周某某的一间门面房在原告门面房的左侧,被告张某甲的一间门面房在原告门面房的右侧,该四间门面房原来均属于正阳县林业局所有。2008年11月份,原、被告通过正阳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竞价的方式分别购得上述四间门面房的产权。原告的两间门面房与二被告的上述门面房均系共山墙的房屋。原告现在诉称装修受阻的两间门面房的走廊下与二被告所购买的门面房相邻处各建有一面墙,该隔墙在原、被告购买房屋之前就已存在,至今已有十几年。该墙与上述门面房内的承重山墙的走向不一致,呈扇形向外张开。原告与二被告现在分别以该墙头为分界线,区分双方走廊部分。在2008年11月正阳县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所购买的两间门面房的面积进行测量时,就是以该走廊下的两侧隔墙中心线为测量点测量原告的两间门面房面积,测量面积含走廊部分在内。2010年4月31日原告组织工人对房屋进行装修,2010年S月1日当原告装修时,二被告阻止原告装修,双方发生争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对其购买的房屋的走廊部分装修时,二被告认为该装修行为侵犯了被告的权益,阻止原告装修。对于相邻关系,我国《民法通则》舰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同时我国《物权法》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本案中原、被告现在发生争议的走廊部分在原房产所有人正阳县林业局所有期间就形成了现状,即原告所处位置的走廊部分的隔墙与房屋内主承重山墙不一致,走廊部分的分隔墙呈扇形向外张开。在原告购买该两间门面房时,测量单位测量的起点也是走廊下的分隔墙的中心线。所以,原告对两间门面房的室内部分及现有走廊部分(以现存的隔墙为分界线)拥有所有权,也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物权。其对该房屋(含走廊)有合法的装修权利。所以,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不得阻止原告装修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认为原告的装修行为超出了其所有权的范围,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对其辩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的装修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拆墙),导致被告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原告的装修没有经过任何部门的批准,也没经过物权人的同意,应驳回原告的请求,但是原告的装修行为并没有改变房屋结构的行为发生,被告张某甲也没有举证证明因原告的装修导致其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存在,此外,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对自己所有的房屋装修需经有关部门批准。所以,对其辩述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气因停工造成的损失x元,但其不能举证证明该项损失存在的事实,对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在自已所有的房屋产权范围内的装修行为,被告周某某、张某甲不得阻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宣判后,周某某、张某甲不服,上诉来院。

周某某、张某甲上诉称:1、被上诉人张某乙没有相应的产权凭证证明其房屋产权的范围;2、原审判决以隔墙为界处分产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某乙答辩称:1、其与上诉人的房屋产权均系拍卖依法取得,其拥有产权;2、二上诉人均认可有阻止其施工的行为,该行为属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乙提供的公开竞价确认书、正阳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收据及正阳县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证明,均证实了上诉人周某某、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现有的门面房系2008年11月通过竞价方式从原房产所有人正阳县林业局处购得。在竞买后,正阳县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上诉人张某乙所有的两间门面房的面积进行测量时,均是以走廊下两侧隔墙的中心线为测量点所测的面积,且走廊部分包含在内(走廊部分双方争议的相邻两侧分隔墙呈扇形向外张开)。因此被上诉人张某乙对其所有的两间门面房的室内面积及走廊部分,以现存的两侧隔墙为分界线,拥有所有权。上诉人周某某、张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某乙没有产权凭证无法界定房屋产权范围,且不能以现存的隔墙为界处分产权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治安

审判员张怀珍

审判员牛朝干

二O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高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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