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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三禾办公机具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三禾办公机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智勇,河南尚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东升,河南尚成(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三禾办公机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禾公司)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禾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智勇,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8年,驻马店市煤业建筑器材公司在乐山大道集资筹建临街门面房,该公司职工孟玉民出资x元,集资了门面房的第六间(由南向北),约定:门面房使用期从2000年1月1日起计算,x元集资款用于抵交房租金,可用十年时间抵完。另外,应向公司每月交纳400元月租金。此后不久孟玉民将该门面房转让给郭同军,郭同军将房租交至2009年6月。现该门面房的实际使用人系被告三禾公司。2005年7月6日,原告刘某购买了该间门面房并取得房屋产权证(驻房权证第x号),2009年1月6日,刘某在“天中晚报”上刊登公告,通知:驻马店乐山大道中段市煤建公司大门南侧从北向南第一至第六间门面房不再对外出租,请现租房户提前做好移交准备。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已于2005年取得诉争门面房的所有权,而被告依据的原集资房协议,已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被告三禾公司未能举证自此以后其继续使用该房是依法取得或是合同取得的,且租赁到期前原告刘某进行了公告通知,而三禾公司未予搬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房屋使用权,予以采纳,被告应将该间门面房返还给原告。关于被告辩称其与郭同军系联营关系问题,首先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其次,被告作为实际使用人,原告向其主张侵权并无不当,因此,被告主张郭同军应为共同诉讼人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9000元问题,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提供赔偿9000元的相关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三禾办公机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位于乐山路煤业建筑器材公司的门面房第六间(由南向北)。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三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双方均未提供争议房屋的租赁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争议房屋的租赁期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无事实依据。2、原审未追加郭同军为共同诉讼人,程序违法。其与郭同军有联营协议,郭同军以其租赁的争议房屋参与联合经营,被上诉人应向郭同军主张权利。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刘某答辩称,原审时上诉人提交的住房集资协议,上面显示2009年12月31日到期。2005年其已取得房产证,主张侵权是2010年之后,对方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所有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8日,三禾公司与郭同军签订联营协议一份,其中约定:第二条、郭同军以自己享有租赁权的房屋一间(位于驿城区X路市煤建公司一楼南起第六间门面房)参与联营,承担向煤建公司交付该房屋的租赁费用;三禾公司以本公司资产和人员参与联营。第三条、联营期限五年,自2008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9日。第四条、联营期间,双方在公司内部利润分享,风险共担。郭同军按百分之十,三禾公司按百分之九十享利润,承担亏损。对外责任由三禾公司承担。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讼争房屋租赁期限的问题。根据原集资房协议,讼争房屋已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且租赁到期前刘某进行了公告通知。故对于三禾公司上诉称讼争房屋租赁期限无法认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应否追加郭同军为共同诉讼人的问题。依据上诉人提交的与郭同军的联营协议,郭同军以其租赁的房屋参与联营,现其租赁期限已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故导致联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由此产生的三禾公司与郭同军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三禾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三禾公司作为房屋实际使用人,刘某作为房屋所有人向其主张侵权并无不当,对其主张郭同军应为共同诉讼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三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三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波

审判员于俊义

代理审判员董卓亚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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