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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甲,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宏亮,河南世纪唐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于某乙,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交通局法制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畅独任审判,于2011年元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因性格原因,婚后经常吵闹生气,2006年初我无法忍受婚姻痛苦而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我要求离婚,抚养孩子。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已长达12年之久,婚后感情很好,我们也没有长期分居,原告外出打工是补济家庭所需,是正常的两地生活,且原告还经常回家。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其有婚外情所致,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及家庭稳定,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

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

2、婚生子于某博的抚养权问题应如何解决。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1、结婚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于某乙1998年7月1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

被告于某乙无异议。

2、调查证人于xx笔录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分居长达四年之久。

被告于某乙异议为:我们没有分居,他证明不了我们分居,因为我们买有车,原告在外跑出租,证人也没有说我们分居四年,而是说原告时常回家,证明不了分居的事实。

3、六张照片。主要证明2007年原告在家与被告协商离婚时,被告及其家人将原告打伤的情况。

被告于某乙异议为:我们没有打过原告,他在外面跑车任何情况下都有可能受伤,且证明不了在哪儿受的伤,该照片与本案无关。

被告于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某甲提供的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双方已实际分居的情况,且证明不了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照片仅能证明其受伤的事实,但无法证明是由被告致伤,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于某乙于1998年7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于某博,现随被告和原告父母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达12年之久,婚后感情较好,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较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为稳定其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某子的健康成长,促使双方和好,以不准双方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某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路畅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田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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