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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华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友,渑池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友和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份登记结婚,因为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礼当天即发生口角,从此我们之间争吵不断,互不往来,我们生活上实行的是AA制,从2008年分居至今,我多次托亲朋好友说合仍不能达成共识,现在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我和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依法分割我们之间的共同财产;由被告返还我彩礼款项;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全部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是双方为自愿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直到2010年4月原告才开始习惯外出不归,而不是原告说的2008年就开始分居生活;现在原告要求离婚,我坚决不同意,从2007年11月结婚至今,我一心一意操持家务,孝敬公婆,对这个家庭尽了全部的义务与心血,现在原告和我离婚另有目的,原告应赔偿我三年多的一切损失至少x元;原告做为丈夫婚后三年的从未支付过家中任何花销,现我因家庭正常开销累计借款有x元,故原告理应偿还该外债;我们之间也无共同财产可以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字同意协议离婚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并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焦某某和被告杨某某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7月份订婚,2007年10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4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遂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是双方婚后感情一度尚可,现仅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若双方能互谅互让,还能和好如初。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焦某某和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光

审判员张群芳

审判员陈来花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上官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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