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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225号起诉书指控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梦甜、王某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2日至2010年8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原阳县X乡X村南黄某淤砖厂内,将其和被害人曹XX、王XX、李XX共有的杨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采伐153株。经鉴定,该被滥伐的林木折合立木材积量为15.012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曹XX、王XX、李XX的陈述;3、证人王XX、田XX、王XX、王XX的证言;4、林业技术鉴定书等鉴定结论;5、现场勘查等勘验检查笔录;6、植树协议、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至2010年8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原阳县X乡X村南黄某淤砖厂内,将其和被害人曹XX、王XX、李XX共有的杨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采伐153株。经鉴定,该被滥伐的林木折合立木材积量为15.012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曹XX、王XX、李XX的陈述;3、证人王XX、田XX、王XX、王XX的证言;4、林业技术鉴定书等鉴定结论;5、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6、植树协议、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案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娄茜霞

审判员李增军

审判员叶维娜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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