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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野县城关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傅某某等164人为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野县X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田、于某某,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英明等164人。

诉讼代表人傅某某,男。

诉讼代表人赵某某,男。

诉讼代表人符某某,男。

诉讼代表人聂某某,男。

诉讼代表人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向民,河南海涛(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新野县X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傅某某等164人为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新野县X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于2010年10月13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仲裁裁决。2、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判决,新野县X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判,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8日,原告新野县X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湖阳镇石庄西陈营移民新村承建移民房屋土建工程,唐河县X镇人民政府与新野县X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了“唐河县X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面积x.81平方米,总造价金额x.45元,工期合同约定总日历144天。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原告新野县X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张震、张加安、李全威为该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承办湖阳移民新村工程的施工和办理转账结算事宜。在该工程施工中,张震、张加安、李全威面向社会公开招用农民工,从事移民土建工程,在工地从事施工的农民工的工资全部由新野县X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张震、张加安、李全威发放,未到位的工资由张震、张加安、李全威出具欠条。该移民工程竣工时,被告傅某某等164名农民工工资未全额到位,农民工多次向新野县X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讨工资,一直未果。为此,傅某某等164名农民工向唐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2010年9月9日,唐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书,裁决:新野县X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赵某某等164名农民工工资共计x.5元。该裁决书送达后,新野县X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服,于2010年10月13日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告新野县X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唐河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唐河县X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授权委托张震、张加安、李全威为该单位项目负责人,承办湖阳移民新村工程的施工和办理转账结算事宜。在该工程施工中,张震、张加安、李全威面向社会公开招用农民工,依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某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原告新野县X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傅某某等164名农民工确定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原告新野县X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当及时向农民工支付劳动报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告新野县X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傅某某等164名农民工工资x.5元(具体名单及欠薪数额见附表)。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野县X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新野县X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诉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案外人张加安、张震之间名为委托,实为挂靠,被上诉人均系这三个人招用的农民工,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劳动关系。2、原判认定欠款数额210余万元的证据不足,立案前又付部分没有扣减。二、原审没有追加挂靠人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且使事实无法查清。

傅某某等164名农民工答辩理由:1、上诉人向三案外人出具的是授权委托书,三案外人对外也以上诉人的名义招用农民工,其上诉称系挂靠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是挂靠关系,因该三案外人无施工资质,依法也应由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2、原判认定拖欠的工资额由受权人出具欠条为证,事实清楚。3、追加被告应在一审中提出,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是原告,其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并未列此三人为被告,也未申请追加被告,其二审提出追加当事人,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该向164名农民工支付工资2、原判认定的所欠工资数额是否准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庭审中,双方认可春节前经湖阳镇人民政府协调,又向上述农民工兑现了部分工资,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的工资数额,另称一审立案前付了部分工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付款数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野县X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揽湖阳镇移民工程后,出具书面委托,授权张加安、李全威、张震负责施工、结算,双方委托关系明确,委托人应该对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查明此三受托人是为上诉人承揽的工程招用的农民工,因此而拖欠的工资,上诉人对此也无异议,就应该依法清偿拖欠的工资。上诉人拒绝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是其与受托人之间为挂靠关系,依法也不能对抗本案农民工的诉请。上诉人既然是直接责任承担者,其二审要求追加当事人请求,没有道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称原判认定数额有无,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予以采信。至于某审中又付款项问题,因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数额无法确定,可在判决执行过程中予以解决。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野县X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玉建

审判员王生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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