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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某某因与段某甲、段某乙、袁某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谭春立,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某因与段某甲、段某乙、袁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8)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发回资兴市人民法院重审。资兴市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0年6月20日作出(2009)资法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罗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段某甲、段某乙、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春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月10日,袁某刚、袁某勇与罗某某三人牵头通过拍卖以360万元竞得原资兴市药材公司的医药大楼、饮片厂、车库房的房屋所有权及4606.63m2土地的使用权,之后谢培初参与进来合伙,合伙份额为:罗某某120万元、袁某刚120万元、袁某勇120万元、谢培初40万元。其中罗某某名下120万元份额是由六名小股东组成,分别为:罗某某出资20万元、罗某平出资30万元、唐学文出资30万元、陈安诗出资10万元、袁某林出资10万元、李旺清出资20万元。2005年12月5日、12月28日,段某甲、段某乙、袁某某分别与罗某某签订了入股协议,协议约定:1、罗某某从120万元股份中分别出让10万元、5万元、5万元给段某甲、段某乙、袁某某;2、罗某某代表段某甲、段某乙、袁某某参与决策管理,罗某某有义务向段某甲、段某乙、袁某某提供经营、决策、利润分配信息;3、段某甲、段某乙、袁某某按入股金额比例分取利润,承担风险;4、罗某某有义务让段某甲、段某乙、袁某某投资保本生息,在实现利润的前提下,段某甲、段某乙、袁某某向罗某某提供2万元管理费用,如果段某甲、段某乙、袁某某所得利润不足2万元,罗某某应保本付息22万元给段某甲、段某乙、袁某某,否则按月支付段某甲、段某乙、袁某某10%的滞纳金;5、本合同内经营项目完成实现商业收入后,罗某某应及时将股本金和利润足额支取给段某甲、段某乙、袁某某;……。2006年1月10日,袁某刚、袁某勇、罗某某三人与谢培初签订《房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以528万元将原资兴市药材公司的医药大楼、饮片厂、车库房的房屋所有权以及4606.63m2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谢培初,后各合伙人对该协议产生纠纷形成诉讼,段某甲、段某乙、袁某某表示不参加诉讼,要求退出合伙。2006年6月8日,罗某某支付段某甲、段某乙、袁某某7.5万元,段某甲、段某乙、袁某某出具领条给罗某某,领条写明:“今领到罗某某交来资兴医药公司拍卖项目入股款7.5万元整,尚欠18.9万元整(包括2万元管理费),债务人保证在2006年10月6日前一次性付清,未付清按月支付给债权人30‰的滞纳金。”同时,罗某某出具欠条一张给段某甲、段某乙、袁某某,欠条写明:“本人欠袁某某、段某甲、段某林三个人在资兴医药公司拍卖项目入股款18.9万元(其中应退管理费共计2万元整给罗某某)。此款项在2006年10月6日前保证一次性付清,如不付清按月30‰付滞纳金给债权人。此款结清后,双方互退领条和欠条,原2005年12月28日入股协议自动终止。”此后,罗某某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段某甲、段某乙、袁某某多次催讨,罗某某均以没钱为由而未付,段某甲、段某乙、袁某某遂于2007年12月27日与邵宏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段某甲、段某乙、袁某某将在罗某某名下的20万元股份以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邵宏艳,当时邵宏艳付给段某甲、段某乙、袁某某23万元,但罗某某不认可该转让行为,邵宏艳不能实际取得股权,段某甲、段某乙、袁某某遂诉至法院。2009年6月4日,段某甲、段某乙、袁某某与邵宏艳签订和解协议,解除了双方在2007年12月27日签订的转股协议。2009年6月5日,段某甲、段某乙、袁某某退还邵宏艳23万元。另查明:罗某某现已将其名下120万元股份中自己的20万元股份私自转让给了李旺清10万元、唐学文2.8万元,罗某某现实际还有股份7.2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06年8月19日至2007年3月17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至三年期为6.30%。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段某甲、段某乙、袁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罗某某偿还段某甲、段某乙、袁某某股本转让金18.9万元,并支付滞纳金13.04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段某甲、段某乙、袁某某与罗某某的合伙关系成立,段某甲、段某乙、袁某某是袁某刚、袁某勇与罗某某合伙竞拍资兴市医药大楼项目中合伙股东罗某某名下的股东。2006年6月8日,罗某某支付段某甲、段某乙、袁某某7.5万元入股款后互相出具了欠条和领条,从领条、欠条的内容看,是段某甲、段某乙、袁某某退股、罗某某回购股份的协议,欠条、领条上写明罗某某已付段某甲、段某乙、袁某某7.5万元入股款,还欠18.9万元入股款(7.5万元+18.9万元=26.4万元),这是段某甲、段某乙、袁某某与罗某某以谢培初用528万元取得资兴市医药大楼项目为基数核算了投资收益率为32%[(528-400)÷400×100%]而得来的股本与利润总数,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领条与欠条中未附以实现罗某某等人与谢培初签订的《房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为条件,因此,本案的审理认定不需待医药公司大楼房屋转让人罗某某等人投入股金的盈、亏核算确认。另欠条中写明“此款项(退股款18.9万元)在2006年10月6日前保证一次性付清,如不付清,按月30‰付滞纳金给债权人。此款(退股款18.9万元)结清后,双方互退领条和欠条,原2005年12月28日入投协议自动终止。这是段某甲、段某乙、袁某某、罗某某对合伙退股附期限的约定,即在2006年10月6日后,段某甲、段某乙、袁某某、罗某某的退股生效。欠条中还注明段某甲、段某乙、袁某某要从18.9万元中退给罗某某2万元的管理费,此亦是段某甲、段某乙、袁某某全部退股的约定。段某甲、段某乙、袁某某后来将股份转让给邵宏艳,是在罗某某怠于付款的情况下作出的作为,不能认定为段某甲、段某乙、袁某某在罗某某名下还有20万元股份的事实。且罗某某现已将其名下120万元股份中属于自己的20万元股份私自转让给了李旺清10万元、唐学文2.8万元,罗某某现实际还有股份7.2万元,罗某某的该行为亦表明段某甲、段某乙、袁某某已从罗某某名下退股。综上,应认定段某甲、段某乙、袁某某已从罗某某罗某某名下退出全部股份,罗某某罗某某尚欠段某甲、段某乙、袁某某退股款18.9万元。因此,对段某甲、段某乙、袁某某要求罗某某偿还股份转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段某甲、段某乙、袁某某与罗某某在2006年6月8日的欠条中约定段某甲、段某乙、袁某某应从18.9万元的退股款中给付罗某某2万元的管理费,故罗某某罗某某应偿还段某甲、段某乙、袁某某退股款16.9万元。段某甲、段某乙、袁某某与罗某某在2006年6月8日的欠条中还约定退股款应在2006年10月6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不付清则按月30‰付滞纳金给段某甲、段某乙、袁某某,这是双方真实意思,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罗某某未按约定给付退股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段某甲、段某乙、袁某某、罗某某约定的按月30‰付滞纳金明显高于实际损失,应按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滞纳金为宜。因罗某某实际还应偿还16.9万元退股款,故滞纳金应以16.9万元为基数予以计算,且应从2006年10月7日计算至判决之日,其滞纳金为15.6156万元[16.9万元×(6.30%÷12个月×4倍×44个月)]。段某甲、段某乙、袁某某诉请要求罗某某支付滞纳金13.041万元,在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滞纳金数额以内,因此,对段某甲、段某乙、袁某某要求罗某某支付滞纳金13.041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三款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罗某某给付段某甲、段某乙、袁某某退股款16.9万元;二、罗某某支付段某甲、段某乙、袁某某逾期付款滞纳金13.041万元。案件受理费6091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7611元,由罗某某负担。以上判决内容及诉讼费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罗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因合伙关系产生的纠纷,该合伙关系是基于另一合伙关系(即袁某刚,袁某勇与罗某林合伙竞拍资兴市医药大楼项目)而产生,两个合伙关系是主合伙和从合伙的关系,是密不可分的。现另一合伙关系正在诉讼当中,其结果将直接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纠纷的处理结果,故本案应中止诉讼。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既然是合伙纠纷,那么合伙人之间的利润分配就应当按照另一合伙(即主合伙)所产生的利润再按出资比例分配,而三被上诉人共出资入股款20万元,上诉人已退还被上诉人入股款7.5万元,被上诉人现只有12.5万元入股款,一审认定上诉人还应偿还被上诉人股款16.9万元显然是错误的。三、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重审时既然认定“按月30‰付滞纳金,明显高于实际损失”,却又在被上诉人未主张按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前提下,判决“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滞纳金”,该判决显然是一审法官主观判案。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2009)资法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段某甲、段某乙、袁某某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罗某某与袁某刚、袁某勇、谢培初之间的合伙关系,答辩人与上诉人罗某某的合伙关系,完全是各自独立的,合伙主体不同,不存在主从关系。上诉人与谢培初之间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与本案毫不相干。不存在要等他们之间的合伙纠纷审理后才能审理本案。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称收了我们20万元股本,已退还7.5万元,所以只欠我们12.5万元,但其回避了一个对其不利的事实,就是罗某某26.4万元的价格回购了答辩人的股份,这有双方签字的材料证实,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三、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因滞纳金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约定的,该约定并不违法。综上所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一、本案的审理是否应以罗某某、袁某刚、袁某勇与谢培初的合伙纠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二、罗某某与段某甲、段某林,袁某某相互出具的欠条和领条是否合法有效,原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滞纳金是否正确。

一、本案的审理是否应以罗某某、袁某刚、袁某勇与谢培初的合伙纠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上诉人罗某某与袁某刚、袁某勇合伙竞拍资兴市医药大楼等项目后,谢培初参与了罗某某、袁某刚、袁某勇的合伙,四人约定了各自在该项目中所占的股份。之后被上诉人段某甲、段某乙、袁某某入股到上诉人罗某某名下,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内部合伙关系。罗某某、袁某刚、袁某勇竞拍成功后,其三人与谢培初之间发生纠纷形成诉讼,而三被上诉人表示不参加诉讼,要求退出合伙,并且上诉人罗某某与三被上诉人经过结算,分别相互写了领条和欠条,以此确认了三被上诉人退出罗某某名下股份后的债权债务;虽然三被上诉人在催讨罗某某款项时,由于未收到款而转让了股份,但上诉人未认可,且三被上诉人在此后又解除了转让协议,使三被上诉人仍享有对上诉人退股的债权,因此本案与罗某某、袁某刚、袁某勇与谢培初的合伙纠纷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的审理并不需要以罗某某、袁某刚、袁某勇与谢培初的合伙纠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应中止诉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罗某某与段某甲、段某林,袁某某相互出具的欠条和领条是否合法有效,原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滞纳金是否正确。2006年6月8日上诉人支付三被上诉人7.5万元入股款,并相互出具了欠条和领条,从欠条、领条的内容看,该欠条及领条实际就是三被上诉人退股,上诉人回购股份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按照双方约定,上诉人应在2006年10月6日前一次性将入股款16.9万元退还三被上诉人,逾期不付则按月30‰付滞纳金给三被上诉人。因此原审判决罗某某给付段某甲、段某乙、袁某某16.96万元退股款是正确的。因按月30‰计算滞纳金明显高于实际损失,原审将滞纳金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并判决罗某某支付给段某甲、段某乙、袁某某逾期付款滞纳金130,41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罗某某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滞纳金是错误的,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91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气春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蒋向京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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