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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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娱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施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在涵,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顾X。

原告北京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娱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在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是《x》、《x》专辑的著作权人,对专辑中的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2009年1月,原告经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上述专辑中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X排他性专属授权,得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并得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2009年7月30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专辑中所涉MTV音乐电视作品共计20首。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并在《法制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公证取证费等合计10,27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XX娱乐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由贵州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广东东方红影音有限公司发行的名称为《S.H.x明星影音馆》的x专辑彩封载明:x-GX-X-X-00/V.J6,国权音字X-X-X号,文音进字(2004)X号,P&2004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该专辑中收录了涉案的《x》、《远方》、《北欧神话》、《半糖主义》、《河滨公园》、《I.O.I.O.》、《长相思》、《夏天的微笑》、《你太诚实》9首MTV作品。由贵州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的名称为《x.H.E在一起影音馆》的x专辑彩封载明:x-GX-X-X-00/V.J6,国权音字X-X-X号,文音进字(2005)X号,P&2001.2002.x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该专辑中收录了涉案的《白色恋歌》、《天使在唱歌》、《x》、《恋人未满》、《美丽新世界》、《热带雨林》、《x》、《爱呢》、《x》、《冰箱》、《爱情的海洋》11首MTV作品。

2009年8月31日,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一份,内容为:本公司依法授权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授权期内就本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以附件所附音乐电视作品清单为准)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地区在卡拉OK经营行业独家行使如下专有权利:一、许可卡拉OK经营者:1、复制音乐电视作品(MV/MTV)并保存在其自用的存贮设备中,但不得传播、发行;2、放映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二、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按上述方式使用并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费用的权利,包括收取本授权证明书签发前的所有应当支付给本公司的费用;三、复制并以安全的方式向卡拉OK经营者提供音乐电视作品(MV/MTV);四、本授权书虽未列明,但为满足卡拉OK经营者提供卡拉OK伴唱服务进行复制、公开放映、传播之授权所必需,且为本公司享有该等权利之权源得以授权予被授权人者,则该等权利亦属本公司予被授权人之权利,除此之外任何其他之权利皆属本公司所保留;五、自行确定代理人并通过代理人行使上述权利;六、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被授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刑事告诉及行政投诉等方式,并不限于向本授权书签发前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权利;授权期间自二○○九年二月十日始至二○一二年止。在该授权证明书所附的曲目清单中列名了包括涉案20首MTV作品在内的共计264首MTV作品。

被告成立于2004年1月12日,系一家卡拉OK娱乐服务企业。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共开设了28间卡拉OK包房。2009年7月30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在公证员周根全以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王孝平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铭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来到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二四九号的“城市娱乐”KTV,取得“城市娱乐订房卡”一张后来到X号KTV房,由尤雅在该房内安置的歌曲点播器上点播了《x》、《远方》、《北欧神话》、《半糖主义》、《河滨公园》、《I.O.I.O.》、《长相思》、《夏天的微笑》、《你太诚实》、《白色恋歌》、《天使在唱歌》、《x》、《恋人未满》、《美丽新世界》、《热带雨林》、《x》、《爱呢》、《x》、《冰箱》、《爱情的海洋》共20首卡拉OK歌曲,并由吴铭使用数码摄像机对上述点播的歌曲的屏幕进行部分录制。录制完成后吴铭将数码摄像机内的内存卡交给公证处工作人员。消费结束后在该店取得总金额为130元的发票3张。吴铭制作了点播的曲目清单,上述拍摄的内容经该公证处委托专业公司刻录成光盘。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证据保全过程于2009年8月7日出具了(2009)沪静证经字X号公证书。

播放原告提供的两个专辑均显示,“本视听著作仅供家庭使用,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或使用播映用证照),不得公开播送、公开上映”、“本视听著作系版权所有,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请勿翻拷,如经查获,依著作权法处理。”等字样及“HIM华研国际”标识。涉案的20首MTV作品均由S.H.E演唱组合表演和演唱,以特定的音乐作品为题材,配以一定的情景,画面的空间形态、情景氛围与音乐和歌词的意境相结合。原告在被告处点播的20首MTV作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20首MTV作品的词曲、演唱者及画面等均完全一致,且在两者的每首MTV作品播放屏幕左上角均显示“HIM华研国际”标识。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公证费2,000元,在证据保全公证中消费13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2009)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被告在文化局备案登记信息资料、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资料、正版DVD专辑一张、正版VCD专辑一张、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20首MTV音乐电视作品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根据不同的作品主题设计了相应的情景,由演唱者自己或与其他演员一起进行表演,并运用多种制作技术和艺术创作手段,表现作品的思想,它是一种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的声音与画面有机结合的艺术表现形式,凝聚了编剧、导演、演员、摄影师、剪辑等制作人员的创造性劳动,体现了制作者的创意和思想,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独创性要求,因此涉案的20首MTV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原告提交的涉案专辑的封套及光盘盘面上均标注“P&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或“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版权所有”等字样,并印有“HIM华研国际”标识。因此,本院确认涉案20首MTV作品的著作权归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并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包括了复制权、放映权等财产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上述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规定获得报酬。现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MTV作品授权原告在我国大陆地区独家行使在卡拉OK经营场所的放映及许可他人放映的权利,并有权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费用,因此,原告有权在授权时间和范围内向侵权者主张相应权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开设的卡拉OK娱乐场所放映涉案20首MTV作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获得权利的时间、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被告使用涉案作品的数量、作品的发行时间及流行程度、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2,000元及取证的费用130元系为本案诉讼而支付,属合理费用,本院依法酌情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侵犯的是涉案MTV作品的财产权利,而非人身权利,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放映行为给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损害,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缺乏合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放映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享有放映权的《x》、《I.O.I.O.》、《x》、《x》、《x》、《远方》、《北欧神话》、《半糖主义》、《河滨公园》、《长相思》、《夏天的微笑》、《你太诚实》、《白色恋歌》、《天使在唱歌》、《恋人未满》、《美丽新世界》、《热带雨林》、《爱呢》、《冰箱》、《爱情的海洋》20首音乐电视作品,并立即在曲库中删除前述音乐电视作品;

二、被告上海XX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XXXX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原告北京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XXXX元(原告已预付),被告上海XX娱乐有限公司负担XX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红霞

审判员沈卉

代理审判员孙国瑛

书记员叶菊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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