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闽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林某,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孝明、阮某某,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惠源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X镇金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下称信达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孝明、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福建惠源啤酒有限公司(下称惠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6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南安市支行(下称南安建行)与惠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惠源公司向南安建行借款7,000,000元,期限1年,
自借款之日至1999年6月29日,月利率7.26‰,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付利息等条款。同日,南安建行将借款7,000,000元划拨至惠源公司账户上。同日,南安建行与惠源公司签订第一份抵押合同,约定:惠源公司提供其址在南安市X镇金鸡工业区编号为南政用籍第(略)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第1至8、10至12房产(编号为南政房字第(略)号)作为上述向南安建行借款的抵押物,并于1998年8月12日向南安市房地产管理处(下称房管处)补办抵押登记。1999年5月30日,双方补签订质押合同一份,约定:惠源公司提供其旅行车1部(车号闽(略))、小货车1部(车号闽(略))、小货车1部(车号闽(略))作为向南安建行上述借款的质押物。同时,南安建行又将该三部车辆借给惠源公司使用,但未向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1999年6月5日,南安建行与惠源公司又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惠源公司提供其价值(略)元的机械设备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同年9月12日,惠源公司向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南工商抵押登(99)字第X号)。经查询惠源公司,其已将全部财产包括现有的机械设备抵押给南安建行。1999年6月5日,双方再次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惠源公司以其址在南安市X镇金鸡工业区估价为(略)元,编号为南政用籍第(略)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第9、15、16、X幢房产(编号为南政房字第(略)、(略)号)作为上述向南安建行借款的抵押物等条款。1999年9月14日,惠源公司向房管处补办抵押登记。另查,泉州市泉发包装用品公司、宁波开汇啤酒麦芽有限公司以惠源公司拖欠其货款分别于1999年8月2日、10月21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审又查,1997年12月5日,惠源公司向泉州城市合作银行海信支行(下称海信支行)借款(略)元,并以其址在南安市X镇金鸡工业区估价为(略)元,编号为南政用籍第(略)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第9、15、16、X幢房产(编号为南政房字第(略)、(略)号)作抵押。同时,向南安市土地管理局(下称土地局)办理抵押登记,并将土地使用权证交付土地局收执。事后,惠源公司以办理房地产证为名向土地局借用南政国用籍字第(略)号的土地使用权证。1999年9月14日,惠源公司未经土地局、海信支行同意以编号为南政国用籍字第(略)号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向南安建行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向房管处补办抵押登记。为此,海信支行于1999年10月25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该抵押权异议的意见书。惠源公司仅偿还南安建行利息(略)元,尚欠借款7,000,000元,及至1998年9月21日的利息(略)元。南安建行即于1999年9月23日起诉。
原审认为,南安建行与惠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认定有效。南安建行如约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惠源公司使用了该借款,在合同到期后未能如约归还借款本息,其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于1998年6月30日签订的第一份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应认定为有效。南安建行对该份抵押合同所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于1999年5月30日签订的汽车质押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作为动产的汽车不能设定质押。该汽车担保合同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该合同未生效。南安建行对汽车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不予采纳。双方于1999年6月5日签订的机械设备抵押合同,惠源公司将大部份的财产抵押给南安建行后,惠源公司存在多个债权人之时又将余机械设备抵押给南安建行,且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外人起诉惠源公司之时补办机械设备的抵押登记,惠源公司的行为显属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X号《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的批复》的规定,该抵押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南安建行对机械设备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不予采纳。双方于1999年6月5日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经查惠源公司以南政国用籍字第(略)号的土地使用权向海信支行借款(略)元作抵押后,该债务尚未清偿,抵押关系尚未解除。惠源公司以欺诈手段,骗取土地局办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证,以同一土地使用权重复抵押登记。由于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已设定抵押,其产权有争议,该抵押登记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南安建行对该房产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不予采纳。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惠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南安建行借款7,000,000元,至1998年9月21日的利息(略)元及其之后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计付)。(二)南安建行有权依法以惠源公司址在南安市X镇金鸡工业区编号为南政国用籍第(略)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第1、2、3、4、5、6、7、8、10、11、12的房产(编号为南政房字第(略)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南安建行关于要求处理惠源公司的车辆、机械设备及其编号为南政国用籍第(略)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第9、15、16、X幢房产(编号为南政房字第(略)、(略)号)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南安建行负担3500元、惠源公司负担(略)元。
一审判决后,南安建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南安建行与信达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理由为其双方已于1999年11月9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南安建行已将本案借款合同项下7,000,000元贷款及利息的债权转让于信达公司,请求将南安建行的上诉人主体变更为信达公司。经审查,南安建行与信达公司共同申请变更上诉人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信达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质押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信达公司对质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2、原审认定机械设备抵押合同无效系适用司法解释不当,信达公司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南政国用籍字第(略)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第9、15、16、X幢房产抵押依法生效,信达公司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惠源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信达公司上诉的焦点为:1、质押合同的效力问题;2、机械设备抵押的效力问题;3、(略)号土地使用权及其地面房屋抵押的效力问题。围绕以上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1、关于三辆汽车质押的效力问题。
信达公司上诉认为:作为动产的汽车上诉人占有汽车时便发生效力,该合同无需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南安建行与惠源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后,南安建行又将该三辆汽车借给惠源公司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依法条的规定,质押的最基本特征应为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且该占有应表现为对质物实实在在的占有,质权人对质物拥有完全的控制,任何使质权人不拥有甚至丧失对质物的占有,都可使质押关系归于不生效。本案南安建行实际未占有该质押的三辆汽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质押的特征是不相符的,因此,质押法律关系不生效。
2、关于机械设备抵押的效力问题。
南安建行上诉认为,原审认定惠源公司已将全部财产包括现有的机械设备抵押给南安建行,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惠源公司仍有资产(略)元未抵押给南安建行,故原审判决不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错误认定该抵押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厦门协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惠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附表12设备评估明细表)中显示,惠源公司仍有(略)元的资产未作抵押,故原审认定惠源公司已将全部财产包括现有的机械设备抵押给南安建行与事实不符,信达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
3、关于(略)号土地使用权及其地面房屋抵押的效力问题。
信达公司上诉认为,1999年6月5日签订的X号抵押合同依法登记成立,合法有效。惠源公司与海信支行于97年签订的抵押合同不具备抵押生效的要件,该抵押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南安建行与惠源公司于1999年6月5日签订的X号抵押合同,虽已办理抵押登记,但其据以登记的(略)号土地使用权证,系惠源公司以欺骗手段,从土地局非法取得的。该(略)号土地使用权证惠源公司已于1997年将其抵押给海信支行,并已依法登记生效。惠源公司以同一土地使用权证重复抵押,其后一次的抵押依法无效。故信达公司上诉认为该抵押已登记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土地上面的建筑物第9、15、16、X幢房产的抵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信达公司关于该房屋抵押有效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认为(略)号土地使用权证抵押有效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1999年5月30日,南安建行与惠源公司补签订三辆汽车质押合同一份,同时南安建行又将该三辆汽车借给惠源公司使用,南安建行实际未占有该质物,依法该质押合同生效条件未具备。信达公司上诉认为该质押合同已生效的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1999年6月5日,南安建行与惠源公司又补签订机械设备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依法向工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除了该合同所抵押的机械设备外,惠源公司仍有资产(略)元尚未抵押,原审认定惠源公司已将全部财产包括现有的机械设备抵押给南安建行与事实不符,故该机械设备抵押合同应认定有效。信达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其该上诉请求予以支持。1999年6月5日,南安建行与惠源公司补签订(略)号土地使用权及其第9、15、16、X幢房产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虽已经房管处办理抵押登记,但据以抵押的(略)号土地使用权证原已抵押给另一债权人海信支行,该证系惠源公司以欺骗手段从抵押登记部门土地局骗取而得从而进行重复抵押,故(略)号土地信用权抵押给南安建行应认定无效。该土地上的建筑物第9、15、16、X幢房产的抵押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信达公司依法对该房产的处置亨有优是受偿权,原审认定该房产的产权有争议,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信达公司有权依法以惠源公司向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的南工商抵押登(99)字第X号抵押登记的机械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信达公司有权依法以惠源公司抵押的编号为南政房字第(略)、(略)号即第9、15、16、X幢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信达公司对惠源公司的三辆汽车、及编号为南政国用籍第(略)号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信达公司负担(略)元;惠源公司负担(略)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仰豪
代理审判员林某忠
代理审判员叶贞
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