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陈某甲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0)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有一套位于郴州市院的房屋要出租,委托其儿陈某乙对外办理出租事项。在2007年5月17日前,陈某乙与被告关于房屋出租一事,口头达成了协议,并在2007年5月17日把出租房屋的家电、家俱进行了清点,并出具了《出租房清单》一份,被告与陈某乙均签字认可。并且被告当时交押金2000元给陈某乙。同年6月1日陈某乙(甲方)与被告(乙方)补签了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将位于郴州市院X栋X房租给乙方,每月房租750元。二、合同签订之日乙方支付押金2000元,租赁期间押金不抵租金。租赁关系结束后,乙方承租的房屋门窗、家电、家俱等完好无损(如有损坏照价赔偿),并在房租水电均结算清楚后,押金如数退回。……七、经甲方同意,乙方可以对房屋进行装修和房屋结构允许的范围内改造,所投入的费用乙方自负,终止合同时甲方不承担补偿。……九、本合同有效期从2007年6月1至2013年5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都按合同履行。被告经陈某乙同意,对承租房屋进行了简单的装修。后来,陈某乙要被告一次性把三年的租金交清,经双方协商,于2007年6月3日被告把三年的租金2.4万元支付给了陈某乙。后来,原告得知签订租赁合同主体及期限不对,2008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补充》,明确了合同甲方的主体是原告,租赁期限为6年,其他约定按原合同履行。2010年3月1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房屋租赁合同诉讼。在诉讼期间,即2010年4月16日,原告告知被告其承租的房屋,原告以33.5万元的价格卖给尹凯乐,被告有优先购买权,若要购买,在3日之内一次性交付购房款,逾期视为放弃。被告接到通知之后,明确答复房价过高,不予购买。同年5月1日,原告与尹凯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此房卖给了尹凯乐,但该房屋动产即《出租房清单》上的家电家俱属原告,不在本房屋买卖之内。5月8日,被告与尹凯乐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按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合同期满后,被告承租的家电家俱归还给原告,押金2000元由尹凯乐付给被告。2010年7月11日原告向法院提调解建议,要求被告恢复原状,退还原告家俱和赔偿原告毁坏承租房书柜600元。尔后,被告不同意,但表示租期满后,把租赁的家俱、家电归还给原告,否则,愿赔偿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租赁期间,有权出卖出租的房屋,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原、被告的租赁期限未满,且原告也认可租赁合同应继续履行,被告可以使用其家电、家俱。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租赁期间损坏的书柜和退还被告转租家俱不当得利。因原告出租房屋时,双方对家电、家俱进行了清点,并写在《出租房清单》上,此清单上没有记载书柜;另外,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转租其承租的家俱。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了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错误否定上诉人的家俱被转租的事实。上诉人的房屋带家俱租给被上诉人,租赁期间,上诉人将房产转让给尹凯乐女士,在清点家俱时,发现上诉人家俱不在该出租房内,该房实际居住人是被上诉人的父母,其母称上诉人的家俱放到我另外的出租屋去了。(2)原审判决错误否定损坏上诉人家俱的事实。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屋内的高架收柜拆掉损坏,把拆下来的板材放在阳台上作垫放东西之用。(3)被上诉人提交篡改证据。《出租屋清单》一式两份各执一份,而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出租屋清单》划掉涂改了家俱清单中的衣柜、衣架两项,与上诉人持有的不一。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梁某某在二审开庭时口头答辩称:2007年租房时,我一次性交了三年的租金x元给他,租房时双方对出租房的家俱家电进行了清点并写了清单,当时我提出有两个衣架和衣柜太旧了,他说你在清单上划掉,我就把我手中清单中衣架和衣柜划掉了。租家俱时交了2000元押金给他,他写了收条。家俱到期后如果少了或损坏我会赔偿给他。上诉人提出有书柜价值6000多元,清单里面并没有。现还在合同履行期,他要求我返还家俱没有道理。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7年5月27日,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对房屋内的家俱进行了清点登记,列出了清单,双方各执一份,清单上载明:“1、电视机电视柜各壹台壹件。2、沙发(三件)壹套。3、茶几壹件。4、洗衣机壹台。5、热水器(带气瓶一个)壹台。6、玻璃餐桌(带四椅子)壹套。7、床贰张、床头柜贰个、衣柜贰个、衣架贰个。8、空调壹台。四窗带窗帘。厨房排气扇壹个。9、充电卡壹张。”梁某某在接收方上签名,陈某乙代表出租房在移交方上签名。梁某某在二审中陈某,承租的部分家俱放在同郴州市院内其表弟的杂房内(指沙发),部分家俱在出租房内使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承租人梁某某损毁出租屋书柜,擅自将出租屋的家俱租给他人,是不当得利行为。故请求梁某某赔偿家俱损失4600元和退还不当得利3600元。从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5月27日,对出租房家俱已清点登记造册,从该出租房清单中可以看出,不存在上诉人陈某甲所陈某的出租房屋内有书柜,以及梁某某划掉涂改了家俱清单中衣柜、衣架两项。因此,上诉人陈某甲认为梁某某损坏了房屋内书柜的理由与本案事实相悖。关于上诉人陈某甲提出家俱被转租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4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梁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梁某某未经陈某甲的同意,不得随意将房屋内的家俱转租他人。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梁某某租赁房屋后,对房屋内的家俱使用了部分,另外一部分放在同一院内的其表弟家杂房内。因此,上诉人陈某甲认为出租屋的家俱被转租,陈某甲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陈某甲未能举出家俱被转租的证据,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气春
审判员蒋向京
审判员许永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