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林强,河南顺飞(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顺飞(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某奎主审本案,审判员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强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广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1991年我因工作关系与被告相识,同年7月份建立恋爱关系,12月28日在黑羊山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杨××。因我与被告婚姻接触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才发现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相互难以沟通和理解,常因生活琐事争执大骂如家常便饭,其身心均受不同程度摧残,2002年被告调至县X街中学任教,长住该校。2004年我与被告正式分居生活,孩子学费全部由我一人负担,因夫妻感情常年不和等原因,彼此工作深受影响,精神受折磨。2009年6月和2010年3月我分别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夫妻关系均未能丝毫改变,感情破裂程度已无法弥补。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男孩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时间长达两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二人互敬互爱,共同工作,被告在家中尊敬老人,爱护孩子,邻里和睦,随然近几年来,原告因其原因,多次提出离婚,但其原因并不是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因此,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好,老人待自己好,子女又大,原、被告又共同生活十几年,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儿子杨××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教育费800元,同时儿子考上大学后,原告每年承担学费70%,原告提供经济帮助1万元,分居时间不属实,儿子抚养教育费都是原告承担的不属实,是原、被告共同负担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1、(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后均提出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1、调查笔录1份;2、杨××的当庭证言,原告质证后提出如下异议,对调查笔录异议是,该调查笔录属于工作记录,被调查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调查笔录的真实性,该内容是否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的依据;3、对证人杨××的当天证言提出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告人的申请调取杨××的调查笔录1份;2、调取原告杨某某的本人的存折复印件1份。经质证原、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调查杨某石调查笔录,原告提出异议,证人杨××未到庭,不能相互印证,及接受质证,为无效证据。杨××的当庭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人的申请调取杨××的调查笔录,调取原告杨某某本人的存折复印件,经质证原、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因工作关系相识,1991年7月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2月12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1991年12月28日在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取名叫杨××,现在在辉县市六中学校上高中,儿子的生活费、学费均有原、被告支付。1993年9月份,原、被告因工作需要,均调到杨某学校任教,均在家中居住共同生活,2001年原告调到大宾乡中任副校长,被告于2002年调到原阳县X街学校任教,2006年原告从大宾乡中调到黑羊山中学任校长,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夫妻间生活琐事引起矛盾之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逐渐变差,2009年6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家庭共同债权有存款x元(现有原告父亲杨××保存)原告父亲杨××庭审中表示,“家有x元钱,给孙子杨××,考上大学以后给他买房,取媳妇,考不上大学这钱给他盖房用,并且表示家庭共同财产二间东屋由张某某居住。原、被告对该家庭共同财产的处理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本院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但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已分居04年春天至今,具备法定离婚情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婚生儿子杨××的抚养,以尊重儿子杨××的选择,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支付儿子至18周岁的抚养费,儿子杨××现正上高中花费较大及根据原告的收入标准,酌定为原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500元为宜。对家庭共有财产x元存款及二间东屋的处理,原、被告对共有人杨××的意见,均无异议,按杨某保的意见处理。被告主张儿子考上大学的教育费及生活费问题,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杨××随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某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一一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吴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