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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史某某、赵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7月14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下旬至6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赵某某伙同他人在沁阳至山王某公共汽车上,利用经过加工的带有磁性的向日葵籽,以猜数量定输赢的手段,骗取乘客张某某现金3000元,采用同样手段在温县至焦作公共汽车上骗取乘客秦某某现金700元,在焦作至温县公共汽车上,骗取乘客陈某某现金600元,在温县至焦作公共汽车上骗取乘客刘某某现金20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赵某某作案4次,骗取现金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秦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陈某及辨认笔录;何某某、车某某证言;扣押的物证、经过加工的向日葵籽二枚,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隐瞒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二、被告人史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三被告人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止。)

四、作案工具带有磁性的向日葵籽二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樊国迎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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