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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银建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银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北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44岁。

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卞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0岁。

原告河南银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银建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所承建的绿都城项目15#19#20#21#24#25#楼外墙保温工程,原告按合同履行完毕并经被告验收,现工程质保期已过,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质保金,特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发包方、被告作为承包方于2007年4月2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地点为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争议或纠纷处理为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同意由履行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不在本合同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的可向履行地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在郑州市辖区,该合同争议应由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对原告所诉争议无管辖权,原告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银建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侯亚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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