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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高某某于2O1O年6月24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某某偿还其借款x元及利息。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10)虞民初字第X号,赵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9月13日,被告赵某某以买牛为由向原告高某某借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今借到高某某伍万元(x元整)”的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不还,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该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太大而没有达成和解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应及时归还。而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不还,其对纠纷的形成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该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不予支持。被告认为给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抽回合伙本金,不是借款,因缺少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被告反诉请求原告归还合伙出资、利息、利润x元,因本案本诉与反诉在事实与法律上缺少牵连性,不适宜合并审理,被告对此可另案起诉,原审法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借款x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O5O元,反诉费800元,共计185O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负担。

赵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虽然书面上写的是借款5万元,但实质上是抽回的合伙投资款,该5万元投资款在帐上均有记载,并有证人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故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高某某答辩称:2008年9月l3日(农历八月十四日)上诉人以买牛的名义借答辩人x元并出具了借条。上诉人所说的抽回的投资款x元与借款x元是两个无关联的法律关系,抽回投资本金是双方的合伙关系而借款是双方的借贷关系。因双方的合伙纠纷尚在一审中,对此不再陈述。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给答辩人出具的借条,判令上诉人偿还借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

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一份。

庭审中被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合伙关系的存在,与本案的借款无关。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于2008年9月13日向被上诉人高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有上诉人赵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且在2010年6月29日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赵某某的调查笔录中其对借款x元的事实亦认可。因此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上诉人赵某某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给被上诉人高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系抽回合伙本金,因合伙纠纷与本案的借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关于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的合伙纠纷,上诉人赵某某已在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故本案对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之间的合伙关系不予审理。因此,上诉人赵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黄某志

审判员刘一宇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豆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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