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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翟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52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王某某于2010年5月20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某某、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月8日9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捷达出租车沿凯旋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某某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x.30元,支付交通费500元。王某某的伤情于2010年4月11日定残,鉴定结论:王某某的左下肢损伤已经构成九级伤残;王某某应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需费用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王某某为农业户口,长期在城市居住、经商,护理人员王某某之女王某英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张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某的豫x号捷达出租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x元的交强险。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2008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出租车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某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张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本案中,受害人王某某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交强险应赔偿原告x.80元(医疗费x元、误工费4380.43元、护理费989.13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x.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损845元)。原告上述的实际损失超过本案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x.30元(x.10-x.80元),应由被告张某某赔偿。由于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应再实际赔偿原告3431.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x,开户行:商丘市商业银行平原支行);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431.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庭审时,因被上诉人王某某的伤残鉴定是其个人委托,未通知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张某某,对其真实性上诉人无法确定,且被上诉人王某某的伤残鉴定级别明显过高,上诉人当庭明确提出对被上诉人王某某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之后交纳鉴定费,只是因为选择鉴定地点上诉人坚持选择外地,而原审法院坚持选择本地而未能接受鉴定费,但原审法院却以上诉人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重新鉴定费为由,对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原伤残鉴定予以确认,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显然错误,因此,上诉人仍要求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王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明显证据不足。转让协议仅是一张白条,且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也仅是“王某英”,不是被上诉人“王某某”,对于工商经营者的确认部门,并不是居委会和派出所,而是工商管理局,并更经营者,必须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登记,但被上诉人王某某没有提交任何工商管理部门确认的经营者为“王某某”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缺乏证据。3、基于以上原因,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某某误工费按照2008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行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4380.43元,没有事实依据。且王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因该次事故实际减少了收入,因此,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王某某误工损失。4、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失费x元明显过高。上诉人不是侵权人,按照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解释规定,不应当承担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且被上诉人伤情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在约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权利,原审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王某某有居委会出具的已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且派出所盖有户口专用章,王某某不仅有个人之间的转让协议,而且有变更后的王某英(王某某的女儿)的营业执照,足以印证王某某已在城市务工、居住一年以上,故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误工费应按照同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费用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按城市户口予以赔偿,判决上诉人赔偿其x.8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并围绕上述焦点进行了辩论。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在原审庭审中,经合议庭合议已明确向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行使释明权,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当在七日内缴纳鉴定费,否则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当庭表示同意,后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已自动放弃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且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从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交的派出所及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王某某经常居住地在城市并长期从事个体经营的情况,所以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某某误工费按照2008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行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正确。王某某的左下肢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酌情支持被上诉人王某某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生

审判员郭新志

审判员孙卫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豆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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