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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许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景涛,扶沟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甲(曾用名毛X),女,26岁左右,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65岁左右,汉族,农民,住(略),系李某甲之父。

被告许某某,女,65岁左右,汉族,农民,住(略),系李某甲之母。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许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原告与第一被告李某甲订下婚约,订婚时三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6000元,订婚后第一被告又向原告索要2000元,共计8000元,现双方已解除婚约,要求被告退还现金8000元。

三被告缺席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3月16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订立婚约,当日在被告家中,被告方接受原告彩礼6000元,2009年7月15日,原告王某某又汇给被告李某甲现金2000元,现双方婚约关系已解除。

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汇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与第一被告李某甲婚约关系解除后,被告收受原告的款项应予退还。被告李某甲虽已成年,但仍与其父母共同生活,收受原告的现金亦用作了家庭共同生活,故三被告应连带清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许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退还原告王某某现金8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孟良

审判员顾孝勇

代审员顾海涛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常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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